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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甲与刘某乙于1993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同,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山。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美乐17寸彩电一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海信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柜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所生女孩刘某随刘某甲生活,双方所生长子刘某同、次子刘某山均随刘某乙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

二、刘某甲的婚前财产即自行车一辆、美乐17寸彩电一台,刘某甲自愿赠与儿子刘某同、刘某山所有;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共同财产即海信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柜一台双方均同意赠与刘某同、刘某山所有;

三、刘某乙于本调解书送达时给付刘某甲经现金3万元;

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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