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俞某与被告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872号

原告俞某,女,41岁。

被告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华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前被告在我单位加工费用至今未某清,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曾多次讨要未某。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余额51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6月29日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及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锦绣包装加工厂(下简称锦绣包装厂)业主,被告在锦绣包装厂加工费用未某清,2007年6月29日,被告员工王春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锦绣包装厂货款9144元,期间由被告公司员工牛小保、马某分别在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2月27日共计支付4000元,尚欠5144元未某。原告索要未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加工费514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代理审判员刘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