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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时间:2005-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建材厂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景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经美丽景建筑公司授权处理花果小区X-2地块临时施工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分包事宜,其虽以第二工程处名义与大竹林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花果小区X-2地块中的平基、临时施工便道等工程分包给大竹林公司施工,但由于第二工程处只是美丽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其行为系代表美丽景建筑公司而为,故该《施工承包合同》直接约束美丽景建筑公司和大竹林公司。美丽景建筑公司作为江北区花果小区X-2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范围内中的平基、临时施工便道等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大竹林公司,并且从美丽景开发公司支付给大竹林公司5万元前期费用和出具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推知美丽景开发公司是知道并认可该分包行为的,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因此,该《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美丽景建筑公司和大竹林公司均应按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大竹林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分包工程的施工义务,亦按约将工程价款报美丽景开发公司并审定为(略).12元,因此享有收取工程款余款的权利。《施工承包合同》中虽约定由非合同当事人的美丽景开发公司向大竹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表明美丽景开发公司认可该约定,故该约定不能对美丽景开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美丽景建筑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对分包人大竹林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大竹林公司主张美丽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略).12元,本院予以支持。《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美丽景开发公司向大竹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未经美丽景开发公司认可,该约定无效。大竹林公司据此要求美丽景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大竹林公司主张美丽景开发公司对美丽建筑公司拖欠的分包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竹林公司要求美丽景建筑公司、美丽景开发公司承担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重庆市X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略).12元。二、驳回重庆市X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美丽景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丽景建筑公司上诉理由,1、重庆美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景开发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总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花果园小区X-2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政总公司,美丽景开发公司无权对外发包。且工程系“三无”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也应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对“胡宗才”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授权胡宗才负责完成临时施工便道的施工,而不是委托他对外订立分包合同,上诉人也未在所谓的分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第二工程外无印章,也无营业执照,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合同。3、重庆市X区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美丽景开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分包合同事实上是美丽景开发公司借用工程处之名与大竹林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美丽景开发公司多次向大竹林建筑公司付款的行为表示其认可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竹林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竹林建筑公司答辩理由,上诉人与我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未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丽景开发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4日,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美丽景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X-2地块项目合同书》,约定,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土地进行投资,美丽景开发公司以资金进行投资,美丽景开发公司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双方以合同签订三日起产生合作法律关系。2001年9月25日,美丽景开发公司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美丽景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花果小区经济适用房9-2地块住宅楼。

2001年11月12日,美丽景建筑公司向胡宗才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委托人胡宗才为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经理,负责花果小区X-2地块临时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处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01年11月13日,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大竹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针得联建单位同意,将花果小区内的9-2地块内的平基工程和临时公路工程项目承包给大竹林公司全垫资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便于施工、测量、工程验收等具体工作事宜的进行和开展,先由美丽景开发公司付给大竹林建筑公司5万元,作为进场前期费用。大竹林公司以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名义同美丽景开发公司直接进行此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验收等项事宜的具体落实工作。工程价款最终以美丽景开发公司对该全资垫款工程项目同意认可的《决算审核书》为准。合同签订后,美丽景开发公司支付给大竹林建筑公司5万元前期费用,大竹林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2002年1月31日工程完工。2002年8月27日,美丽景开发公司在美丽景建筑公司报送的《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上盖章。该审核表载明审定价为(略).12元。

另查明,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系美丽景建筑公司内部机构,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无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美丽景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X-2地块项目合同书》、美丽景开发公司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美丽景建筑公司向胡宗才出具的《授权书》、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与大竹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丽景开发公司根据与重庆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江北区花果小区X-2地块项目合同书》,有权对外发包江北区花果小区X-2地块的工程,其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美丽景建筑公司承包花果小区X-2地块工程后,授权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花果小区X-2地块临时便道的土石方工程,对该授权行为,美丽景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大竹林建筑公司根据与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完成了花果小区内的9-2地块内的平基工程和临时公路工程,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美丽景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当由美丽景建筑公司承担,即美丽景建筑公司负有向大竹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美丽景建筑公司上诉称付款责任应由美丽景开发公司承担,因美丽景开发公司与大竹林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美丽景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530元,其他诉讼费1430元,合计(略)元,由重庆美丽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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