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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席某某、陈某某继承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又名邱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席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席某某、陈某某继承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及被告席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席某年在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6月8日,席某年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经公证立下遗嘱,将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及室内家具,其中属于席某年的部分交由邱某某继承。被告席某某系席某年与前妻所生之子,陈某某系席某某之妻。二被告结婚后,经常对原告及其丈夫席某年进行辱骂、殴打。并且把原告和丈夫拒之门外,致原告及丈夫被迫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10月16日,席某年因病去世,原告无收入,无力支付房租。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席某年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确认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拥有的房屋,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损失3400元。

被告席某某、陈某某辩称,1、原告欺骗被告的父亲去办理公证遗嘱,将身患心、脑血管疾病且严重痴呆、意识模糊的被告的父亲带出家门,躲藏至病重去世。2、公证遗嘱时被告的父亲神志不清,遗嘱内容完全不是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3、公证遗嘱程序违法,如公证遗嘱录像时有原告的声音,证明原告在现场;公证员有诱导被告父亲的现象,代书遗嘱未经被告的父亲核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确认被告对父亲的房产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席某年在1994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席某某系席某年与其前妻所生之子,陈某某系席某某之妻。席某年在南阳市X路X号(原八一路X号)有房产一处,2001年6月席某年和邱某某将该房产办理为夫妻共有,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现该房子由被告席某某和陈某某在居住中。2008年1月,席某年曾患心、脑血管病住院治疗,2008年6月8日,席某年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由公证员代书,经公证立下遗嘱,将位于南阳市X路X号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家属院的房产一处及室内家具,其中属席某年的部分交由邱某某继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制作有谈话笔录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2009年10月16日,席某年因病去世。此后,原告邱某某与二被告为房产继承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公证处公证文书和公证员与席某年的谈话笔录及公证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当事人陈某,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席某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处制作有谈话笔录和现场录音录像,其中均显示席某年神志清醒,言辞清晰,意思表示明白,公证过程中看不出有公证员引诱之处,听不到有原告在场的声音,故席某年在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属有效遗嘱,席某年将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交由原告继承,不违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持席某年的公证遗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南阳市X路X号房产的全部产权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继承室内的家具和由二被告赔偿其在外的租房损失34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阳市X路X号(原八一路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归原告邱某某所有。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席某某、陈某某将所住南阳市X路X号(原八一路X号)的房产交还给原告邱某某。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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