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反诉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新乡豫程房地产有限公程(以下简称豫程公司)、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二建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名义参加了诉讼,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豫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参加评议,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6月23日、6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二建公司代理人于某某、赵增梁、被告豫程公司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了获嘉县康居花园A段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施工A段X号楼一区及X号楼,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共计229.3346万元(其中一号楼X区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计109.x万元,①工程造价款x.78元;②停工补偿x.57元;③剩余材料费x元;④施工机械停滞补偿x元;⑤未付工程款税金x.87元;⑥未付工程款利息x元(暂算至2006年3月31日)。X号楼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计x.88元,①工程造价款88.x万元;②违约金26万元③未付工程款利息x.92元)
被告豫程公司辩称: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非法进行了转包,原告根本没有进行施工,因非法转包致使施工合同无效,我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方代表王某江、王某红解除与二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并产生了法律效力,对X号楼X区工程款是和实际施工的徐某某共同委托焦作市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业公司)鉴定的,徐某某并不代表原告二建公司,2005年4月18日鉴定的工程造价及停工补偿x.05元是有效的,被告对实际施工的徐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追要工程款和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号楼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68.1102.05元
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诉称:二建公司将康居花园A段工程中的X号楼X区、2-3区地基和X号楼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垫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豫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X号楼X区因豫程公司图纸变更通知二建公司停工,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豫程公司支付第三人部分工程款后,直至建成至今两被告拖欠拒付。二建公司起诉豫程公司追要第三人实际施工的X号楼X区和X号楼工程款及相关损失,侵害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转包给第三人的工程价款等x.82元。(一、X号楼X区总计x.7元;①工程价款x.78元,由工程总价款x.78元减已付30万元所得;②停工补偿x.87元;③拖欠工程款利息x.05元。二、X号楼总计x.31元;①土建价款x.7元,由工程总价款x元减已付x.3元所得;②工程配套价款x.74元;③违约金30万元,2004年8月28日为封顶日到2007年10月28日计1155天,每逾期1天为1000元,计x元,实际请求30万元。三、X号楼X-3区基础工程欠款x.82元,应付工程款x.82元减已付工程款28万元所得。诉讼中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以交不起诉讼费为由(立案时批准缓交),申请撤回了x.82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原、被告支付X号楼拖欠工程款及利息,X号1区楼工程款及利息和停工损失补偿,X号楼X-3区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万元。
原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豫程公司和二建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二建公司和第三人是转包关系,被告豫程公司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因被告豫程公司应在扣除税金、电费、管理费及原告垫付部分向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豫程公司辩称:第三人和二建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无权向豫程公司行使权利,不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X号楼X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蓬业公司鉴定后,造价金额为x.05元。通知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第三人未到公司结算,并非我公司拖欠工程款;第三人依据的停工通知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计算停工补偿的依据,不应支付停工补偿。另二建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而后获嘉县建设局对承包方下达了停工通知,所以第三人要求我方支付停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X号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竣工,书面保证在2005年1月18日竣工也未能做到,至今未能提供竣工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豫程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30万元,从鉴定的造价中减去30万元,X号楼X区的工程款还剩13万元。第三人施工的X号楼X-3区是基础工程,徐某某从我方已取走2、3区工程款28万元。2005年4月18日豫程公司与第三人及二建公司的负责人达成协议,同意由豫程公司另找施工方对2区、3区进行施工,所以,第三人要求我方支付2区、3区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豫程公司反诉二建公司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二建公司承包康居花园A段工程(包括X号楼X区、2区、3区、4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价款x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我公司共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x.05元,多支付工程款x元,要求原告二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剩余多支付的工程款保留诉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10万元违约金的范围指X号楼X区、X号楼,施工合同约定逾期竣工每天1000元违约金,从2005年3月28日起向后计100天至2005年7月8日共计10万元,保留继续要求原告二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内部承包合同转包无效,并不影响二建公司与豫程公司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建公司并未授权王某江、王某红可以代表公司解除合同,且事后也未追认,故豫程公司通知王某江,王某红解除合同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蓬业公司出具有证明,应以工程造价82万余元的鉴定为准,豫程公司提交的蓬业公司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二建公司承包的康居花园A段工程楼号较多,原告只就整体权利中的X号楼、X号楼X区提起诉讼,豫程公司只能就此范围提出抗辩或反诉。所提交的支付工程款证据大部分是X号楼、X号楼X区以外的工程款,整体A段工程价款远远超出反诉人豫程公司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并不是固定价格的合同,豫程公司所主张的x元固定价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固定价格和支付X号楼、X号楼X区以外的工程款证据不能采纳,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问题,另外已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给二建公司的,故二建公司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竣工日期约定为2005年3月28日,X号1区在2004年9月28日因图纸变更被豫程公司通知停工,不存在违约情况;2005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将X号楼的交工日期变更为2005年5月18日,违约金变更为每天500元计算,此外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应顺延工期,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豫程公司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和违约条款要求违约金。
被告豫程公司反诉第三人称:2005年12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协议一份,由被反诉人徐某某、罗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之间协调X号楼全部钥匙及竣工备案证书交给反诉人,并强调约定“徐某某、罗某某如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逾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金每日2000元”。另外,被反诉人徐某某在2004年12月3日写出承诺“X号楼于2005年元月15日交工”但不能兑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承诺不能兑现,又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保留其他权利。
第三人(反诉被告)徐某某、罗某某辩称:反诉人所依据的2005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反诉不能成立。
举证方面:认定依据方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2、新乡市二建辖区X组织实施规定细则与奖罚条例,证明原告对所建工程进行组织管理、职责、内部奖惩等内容;3、2004年9月5日、9月6日通知两份,通知被告A段工程5、6、X号楼已经完成封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明施工A段工程X号楼中有人干扰施工,通知被告方处理;4、2004年9月2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所涉及的内容等;5、2004年4月15日任命书一份,6月25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派王某江、王某红负责康居花园工程工作及其委托管理的权限;6、接除通知一份,复函二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所陈述的理由均不存在,复函证明原告按约定时间找被告协商问题,被告无人接见,并证明被告未按期拨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7、2004年9月X号二建项目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逃避逾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8、新乡巨中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造价、应支付的停工补偿费用及停工时间等内容;9、2006年1月8日钥匙收到条,2005年2月2日X号楼交工协议,证明X号楼开发和交工的时间,交工后工程款的给付及以房抵押情况,另证明X号楼已按时竣工、交付。10、2005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1、X号楼X区停工通知,证明X号楼X区是因图纸变化而停工,应按巨中元之鉴定确定的停工时间支付停工补偿费用;12、(2009)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13、内部处罚凭单两份;14、收据17份;15、获嘉县人民法院收款凭证两份;16、2004年7月17日二建项目部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涉工程应视为二建公司的工程,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第三人为原告项目经理的事实;17、2004年5月24日—2005年10月12日期间10次各种会议纪要10份及内部处罚单两份;18、(2006)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9、(2008)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当时实际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获嘉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5日通知,获嘉县建设局2005年6月3日作出的(2004)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非法转包给其他施工人进行施工,证明第三人具体施工是康居花园X号楼X区、2区、3区部分及基础工程,X号楼大部分工程,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固定价款的施工合同;3、2004年9月4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非法转包影响了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等,原告、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4、2005年12月28日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豫程公司解除与二建公司的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明王某江、王某红在解除合同上签字是代表二建公司;5、2005年4月18日蓬业公司对X号楼X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证明X号楼X区工程造价x.05元;6、2007年7月5日在本院调查蓬业公司宋保玲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7、徐某某收到条,2005年4月18日豫程公司于某怀江、王某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8年11月15日本院调查王某江的笔录,证明豫程公司与王某江、王某红关于X号楼X区、3区地基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协议。X号楼X区、3区地基工程造价款为28万元,徐某某已取款并打有收据,法院的调查笔录核实了2区、3区地基工程已结束;8、徐某某2004年12月3日的保证书,2005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证明徐某某保证X号楼的交工时间及协议约定涉及到X号楼相关材料的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证明豫程公司要求当事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根据;9、豫程公司的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豫程公司已支付A段工程款x.05元,比原、被告合同约定总造价多支付款x.05元,证明应返还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证明被告反诉成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涉及的内容、第三人实际施工的楼号,证明合同是可调价格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违约合同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等内容。2、2005年4月19日获嘉县建设局对王某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康居花园具体承建那些工程及王某江、王某红受原告委托负责康居花园施工管理方面的事宜。3、2004年9月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施工的楼号、工程验收、付款方式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证明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第三人为该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及工程内容的实际施工人。4、(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二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有权向原告或被告就已施工的工程主张支付工程款。5、2005年元月25日、2005年元月26日、豫程公司张保新与徐某某对X号楼及X号楼X区进行决算鉴定的《协议书》、《委托书》,证明豫程公司对工程的造价均是按实结算,因而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可调价格合同。6、2005年12月28日豫程公司《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即使豫程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前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按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7、2005年元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蓬业公司签定的委托书。8、2005年4月18日蓬业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9、2005年8月5日蓬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证明。10、2005年8月20日蓬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追加证明。11、2006年1月3日蓬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对X号楼X区的工程鉴定过程,鉴定机构对X号楼X区的工程造价鉴定应以总计工程款x.35元进行确认。12、2007年8月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调查宋保玲的笔录。13、新乡巨中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号楼X区、3区的工程款造价,停工补偿费数额,X号楼的工程造价。14、原告起诉状,证明起诉时间。15、2004年6月10日—2005年3月13日X号楼的《施工日记》,证明施工情况及X号楼的封顶时间。16、2005年12月28日获嘉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康居花园X号楼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明对X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17、2006年1月8日豫程公司王某武出具的X号楼车库钥匙收到条。18、获嘉县人民法院对X号楼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X号楼经过整改后,将X号楼车库钥匙交付给豫程公司,该交钥匙的时间应视为第三人交付工程之日,现场勘验证明豫程公司已对X号楼进行了出售使用。19、2004年9月23日武杰出具的停工通知。20、2004年9月28日豫程公司出具的停工通知,证明造成停工的原因及涉案楼号逾期交工的原因是豫程公司的施工图纸变更造成,第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21、2007年10月13日康居花园门卫李某莹、苑福标出具的证明,证明周转材料情况。22、2004年9月6日徐某某为豫程公司出具的证明。23、徐某某从豫程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收款条。24、2005年6月3日获嘉县建设局处罚决定。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二建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5、2005年4月19日获嘉县建设局询问王某江的笔录。26、2005年7月16日王某江、王某红代表二建公司收到第三人管理费的收到条,证明第三人应按工程总造价4%(不含税金)向二建公司交管理费,税金由二建公司从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7、2009年4月27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新乡市辖八县未开展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统管工作,此费用应按河南省定额规定计入预决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证据1、4、5、6、14、16、19、X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2、3、7、15、17、18、X号,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以上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证据17是本院出具的两份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为二建公司内部例会纪要和通知类书面材料,涉及的内容多为施工队注意施工安全及与被告协调施工有关事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X号证据处罚凭单两份是其单位自行制作的,没有法律授权,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巨中元公司的造价鉴定结论认定和鉴定程序有错误,鉴定书格式不合规范要求。经审查,对被告的所提异议已责令巨中元公司作出修正和补充鉴定,故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有异议。经审查,证据9是X号楼交工协议,此协议是豫程公司代表武杰,二建公司王某江、王某红、第三人徐某某三方达成的交工协议,内容真实。证据10、11、12,经审查和调查,内容真实,对10、11、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证据1、2、3、5、6、7、8、9、10、11、12、13、19、20、X号,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对其异议不予认定。第三人对原告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X号证据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6、17、18、X号证据所提异议,本院已对16、17、18、X号证据的真实性采信,故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证据1、3、4、5、6、X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证据1、2、3、4、5、6、7、10、X号,对以上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8、9、10、X号有异议,认为证据2来源不合法,未送达原告,证据7豫程公司付款的结算对象应是二建公司,不应是徐某某。证据8签订协议系王某江、王某红所签,其二人未经授权,该协议无效。证据9是王某江证明2区、3区工程款28万元结束,此证明随意性大,无其他证据佐证属无效,证据10徐某某的保证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个人行为。证据11原告认为2005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不是原、被告签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证据2是对二建公司非法转包行为的处罚决定书、通知书,且已送达二建公司的委托人,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采信,证据7、8、9、10、X号,X号证据是法院调查王某江的笔录,且王某江在笔录上还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X号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X号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10、X号是第三人徐某某的收到条,第三人与被告代表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第三人徐某某的保证书,第三人对收到条、保证书未表示异议,证据8协议书中有第三人徐某某签名,证据11协议书中有第三人罗某某的签名,以上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X号有异议,但第三人对证据8、X号两份协议书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提供的7、8、9、10、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23、X号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8、12、14、17、18、24、25、26、X号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2、X号不发表意见,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共同无异议的证据和被告不发表意见的证据除证据8外,对证据1—7、12、14、17、18、22、23、X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来源不合法,经审查证据4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2008)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X号提出异议的理由为协议无效,对证据X号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调查笔录中的证人王某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X号的异议理由为王某江、王某红代表二建公司收徐某某管理费无授权。经审查,二建公司虽委托王某江、王某红处理康居花园工地事宜,但并未授权其可以收取各种款项事宜,故原告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未对证据8提出异议,但与被告对证据9、10、11提出的异议互有联系,是对蓬业公司的鉴定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蓬业公司的鉴定结论虽表示了不同的意见,但蓬业公司对同一鉴定工程出具了三个不同的结论,鉴定书中没有有资质的造价师签名,宋保玲虽然署名但无鉴定资质,故对蓬业公司出具的造价结论和证明均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3、15、16、19、20、X号提出异议,本院在对原告出具证据质证认定过程中已作认定,故对证据13、15、16、17、20、X号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5月21日二建公司和豫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居花园A段。工程内容:土建、给排水、暖卫、电气及弱电。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塑钢窗除外)。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5年3月28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x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按工程实际类别计取,执行河南省现行预算定额,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主体封顶时豫程公司给付二建公司完成工程量(包括安装工程)的50%的款,剩余款项应在15日内付至85%,进入装饰工程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量85%的工程款,在工程交工后十日内结算完毕,决算完毕二十日内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为工程保修金。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拖一天支付给承包人1000元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拖延一天支付发包人1000元违约金。补充条款:如工程竣工后,豫程公司在二个月内(60天)不能按约支付款,二建公司将已竣工的工程,按照双方的决算价降低20%拍卖偿还二建公司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三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三年。”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由第三人投资,向二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4%(不包括税金)交管理费)将康居花园A段工程中的X号楼X区、X号楼X、3区地基、X号楼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康居花园A段工程的其他X号楼X区、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也转包他人。二建公司委派王某江、王某红协调管理康居花园工程,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栋号施工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组织对康居花园X号楼X区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至一层(未封顶),2004年9月23日豫程公司代表武杰以书面形式对第三人施工队下发了停工通知,内容是:“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康居花园X号(1区X区X区)、X号楼施工队停止施工,若贵施工队继续施工,所发生工程量我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提供一份豫程公司对二建公司的2004年9月28日停止施工复印件,内容是“由于某居花园X号(1区X区X区)楼图纸变动,经公司研究决定,康居花园X号(1区X区X区)楼停止施工。”2005年1月25日张保新代表豫程公司,徐某某代表X号楼X区签订了委托鉴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委托蓬业公司对X号楼X区进行决算,双方对决算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决算后及时将X号楼X区的工程款付给徐某某,5日内徐某某将属于某己的建筑设施撤出施工现场。”2005年1月26日张保新代表豫程公司、徐某某代表X号楼X区与蓬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书,载明“委托对康居花园X号1区工程决算鉴定,审核内容是:1、工程量的确认;2、工程造价的确认;3、停工补偿的确认(自从2004年9月X号停工,截止到2005年1月31日)。2005年4月18日蓬业公司出具了X号楼X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内容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05元,其中土建造价x.02元,停工补偿费1239.03元”。此鉴定书对被告豫程公司进行了送达,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第三人得知此情况后提出异议,蓬业公司还以2005年4月18日的时间又出了一份数额增大的鉴定书,内容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53元,其中土建造价x.96元,停工补偿费x.57元”鉴定书下方有“宋保玲”的签名,蓬业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又出具了工程造价追加证明,内容为“再追加x.82元,最终审核后决算为x.35元”。同时蓬业公司说明豫程公司的43万元鉴定为单方意见。双方各持不同的鉴定结论协调未果,豫程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通知二建公司代表于2005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20日到豫程公司办理X号楼X区的财务决算相关手续,并通知所占康居花园场地在5日内必须腾空,二建公司和第三人均未到豫程公司结算X号楼X区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二建公司和第三人主张以蓬业公司82万元鉴定为准,豫程公司主张以蓬业公司43万元鉴定为准,双方所主张的鉴定书第一页均有“该工程在完成一层(未封顶)进度后由于某纸变动原因停工”。调查宋保玲陈述:“见过豫程公司张保新、武杰持有的2004年9月28日豫程公司停工通知的原件。我没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三方供认豫程公司经二建公司委派的王某江、王某红书面准许已支付给第三人X号楼X区工程款30万元。
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组织对康居花园X号楼进行施工,第三人记录有日记,施工日记中显示2004年8月29日X号楼封顶。2004年12月3日,徐某某向豫程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是“保证,X号楼X年元月X号交工,交工以前不在支付X号楼工程款。”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第三人三方达成了康居花园X号楼交工协议,约定“2005年3月1日准时开工;2、2005年4月15日准时交工,并将X号楼的相关资料手续交给张保新,以实结算。”原告二建公司和第三人未能提供2005年4月15日前交工的证据材料。2005年4月18日二建公司和豫程公司就第三人承建的工程综合问题达成协议,约定“X号楼于2005年5月18日准时交工,同时交付相关有效的验收手续,如果按上述标写时间等条件不能做到,二建公司承担每天500元。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赔偿责任。”2005年12月12日罗某某代表二建公司,张保新代表豫程公司又达成关于X号楼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1、徐某某、罗某某应于2005年12月16日前将X号楼的全部竣工资料交给王某江、王某红。2、2005年12月20日前由徐某某、罗某某协调X号楼竣工验收,并将X号楼的全部钥匙及竣工备案证书交给豫程公司。3、徐某某、罗某某如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交付,逾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金每日2000元。4、康居花园X号楼以东的临时建筑材料、临时设施及所占场地由徐某某、罗某某在2006年1月20日前挪出、腾空,如不能挪出腾空,逾期1天应承担每日违约金2000元。5、关于某居花园的相关手续,在本协议没有执行完毕前,仍然有效。6、徐某某、罗某某如不能执行本协议,豫程公司有权追溯以前徐某某、罗某某违约金和违约责任。7、以上条款执行完毕后由X号楼施工负责人和豫程公司核对X号楼决算。9、如不能按本协议执行,产生的违约金应从X号楼的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第三人提出已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交付给豫程公司,豫程公司否认,第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交付。2005年12月28日获嘉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二建公司和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康居花园X号楼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内容是“获嘉县康居花园X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经我站检查,存在以下有关工程质量问题1、无工程技术资料,2、……,限您单位于2005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结,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我站”。2006年1月8日第三人将X号楼车库钥匙交付给豫程公司,X号楼其他楼上安装有防盗门,是豫程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安装的。三方供认豫程公司经二建公司委派的王某江、王某红书面准许已支付给第三人X号楼工程款x.35元,其中2004年8月29日X号楼封顶前豫程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封顶后15日内于2004年9月8日交付给第三人X号楼工程款8万元。三方为工程验收,工程价款数额发生争议。
豫程公司以二建公司和第三人未撤离X号楼X区X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建公司和第三人,要求撤离工地和赔偿损失,经一、二审审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二建公司、徐某某、罗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筑设备撤出获嘉县康居花园X号楼X区工地的施工现场;第四条:二建公司、徐某某、罗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豫程公司经济损失x元。”该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徐某某、罗某某所带领施工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与二建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原审认定徐某某、罗某某为二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代表公司,系履行职务是不能成立的”,“豫程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向二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某除通知到达二建公司时解除。二建公司虽持有异议,并于某年9月10日复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至今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应当认定豫程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在本案诉讼中豫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04年9月6日解除合同通知和二建公司2004年9月10日的复函,只提供了2005年12月28日对二建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二建公司代表王某红、王某江签署的意见是“同意解除”。该判决书第8页本院认定部分显示“……而对于某某某、罗某某来说,虽然其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某效合同,但其二人可以向二建公司或豫程公司就已施工的工程(以质量合格为前提)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某为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某的行为是作为二建公司项目经理而实施的职务行为。
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组织对康居花园X号楼X区X区地基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4月18日豫程公司和二建公司就第三人承建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第一条显示“康居花园X号楼X区、3区已完成工程全部资金为29.12万元(其中工程款28万元,管理费1.12万元)。”二建公司代表王某江提供的2005年4月16日涉及徐某某和窦永昌的“解除康居花园X号楼X区X区工程建设内部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显示“见证方负责将X号楼X区X区决算后,标的的28万元,分别返还徐某某和窦永昌(即徐某某18万元窦永昌10万元)。”第三人徐某某承认已领取X号楼X区X区工程款28万元,徐某某在最后二笔收款条中均写明是“工程结算款”。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认为X号楼X区X区三方未进行决算,要求鉴定并按实结算。
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中元公司)对X号楼X区工程价款、停工补偿;X号楼工程价款;X号楼X区X区地基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巨中元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了新巨中元司鉴所(2009)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X号楼工程价款为x.28元;X号1区工程价款为x.3元;X号楼X区地基和3区至垫层工程价款为x.70元;4、如果2004年9月28日豫程公司的停工通知属实,或2005年1月26日豫程公司并徐某某作为共同委托人同蓬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成立,则可以计算的停工补偿为x.86元。以上价款均含税金,合并税率5.25%”。在庭审质证鉴定结论时,三方均提出异议,巨中元公司根据异议内容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结论是“一、已确定的补充鉴定意见:1、X号楼调整工程价款为x.01元;2、X号楼X区调整工程价款为2221.34地。二、等待法院确定的补充鉴定意见,原鉴定意见书社会保险费是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00)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挪用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建设劳保费用,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劳保费用,建设单位也不得向施工单位转嫁建设劳保费用\"作出的。获嘉县建设局定额站工作人员出庭提出社会保险费获嘉县没有实行统筹,并参照社会保险费的实施细则,表示应直接计取给施工企业。根据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文件解释权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如果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出具可以直接计取给施工单位的解释,并且法院认定其解释合法有效,则应追加社会保险费作为工程价款,追加社会保险费的价款为①X号楼为x.50元;②X号楼X区为x.61元;③X号楼X区X区地基为x.80元。三、调整工程价款+原鉴定工程价款=现鉴定工程价款:如确认不计取社会保险费时为:1、X号楼工程价款为:x.28+x.01=x.29元;2、X号楼X区工程价款为x.3+2221.34=x.64元;如确认计取社会保险费时为:1、X号楼工程价款为x.79元;2、X号楼X区工程价款为x.25元;3、X号楼X区地基和3区至垫层的工程价款为x.50元。”第三人聘请的都伟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0)X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及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新建(2001)X号《关于某发(新乡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文件精神,自2000年5月1日以来,我市所辖八县(市)从未接受过市建设劳保办委托开展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劳动保险费用统管工作,此项费用应按河南省定额规定计入预决算”。
本案诉讼中,被告豫程公司未提工程质量抗辩和反诉,本院释明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进行质量抗辩或反诉,豫程公司提出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收费情况,通知豫程公司交纳鉴定费用,豫程公司未在指定时间交纳。在案件重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巨中元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和豫程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相矛盾;诉讼中被告豫程公司分解不出康居花园A段工程各楼号的固定价款数额;专用条款中又否定了采用固定价款的方式;与第三人形成的协议,委托鉴定等均表明是按实结算,故对豫程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格是固定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二建公司和第三人提出的按实结算予以采纳。二建公司和豫程公司串通在合同中标明合同价款为x元,有避税嫌疑,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此条约定为无效约定,此条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本院认定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部分无效和部分有效合同。原告二建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将X号楼、X号楼X区、X号楼X区X区地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其签订的内部承包转包协议无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9月6日豫程公司向二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豫程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再次向二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本案涉及的X号楼和X号楼X区、X号楼X区地基、3区垫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徐某某和罗某某,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或解除,在所建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有权追要工程价款,被告豫程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抗辩,但未交纳工程质量鉴定费,放弃了质量鉴定,应视为第三人所建工程质量合格,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亦对巨中元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采纳巨中元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豫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和罗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二建公司仅以转包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的X号楼、X号楼X区为限请求豫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229.3346万元,因双方施工合同中还包括A段工程的其他楼号,被告豫程公司有权就整体工程进行抗辩或反诉,豫程公司提供了整体工程支付x.05元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二建公司未再提供其他楼号工程价款数额,也未提出追要的请求,其请求额229.3346万元远低于x.05元数额,故原告二建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在代扣代交税金、支付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可支付给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原告二建公司起诉X号楼、X号楼X区工程价款和损失请求被驳回,但豫程公司对二建公司转包工程是明知的,对各独立楼号分别实施民事行为,分别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徐某某、罗某某有权就实际施工的A段工程单独主张权利。第三人与二建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二建公司与豫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解除,第三人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和已解除的施工合同向原告二建公司、被告豫程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对X号楼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豫程公司反诉中所依据的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x元被确定为无效条款,自然所得出的多付工程价款x元就不能成立,而请求的返还工程价款30万元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和豫程公司的施工合同于2004年9月6日解除,在重审过程中,豫程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逾期竣工违约金10万元,要求第三人支付从2005年12月20日到2006年1月15日违约金5万元,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被告豫程公司对二建公司和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第三人均对巨中元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实体和程序的异议,巨中元公司根据异议内容完善了鉴定结论并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本院对三方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对巨中元公司的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在新乡八县(市)劳动保险费用应按河南省定额规定计入预决算,本院予以认可采信,但由于某涉工程是原告二建公司非法转包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与施工工人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且工程结束后,施工工人解散,故在本案中计算社会保险费用已无必要,本院支持不计取社会保险费用的鉴定结论。蓬业公司就X号楼X区工程出具三份不同的鉴定结论,且没有造价工程师鉴定人的签名,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巨中元公司鉴定结论显示,按不计取社会保险费计算,X号楼X区工程价款为x.64元,豫程公司已支付30万元,下欠x.64元应当支付。蓬业公司鉴定经办人宋保玲见到过豫程公司持有的豫程公司2004年9月28日对X号楼X区因图纸变动停工的通知;三方各主张为准的蓬业公司鉴定书中均有图纸变动原因停工的显示;2004年9月23日豫程公司武杰也写有书面停工通知,故本院对2004年9月28日豫程公司停工通知复印件予以采信。第三人与豫程公司委托鉴定的两份协议也予以采信,协议中明确写明停工补偿从2004年9月X号停工截止到2005年1月X号,故本院支持采信巨中元公司关于X号楼X区停工补偿x.86元的鉴定结论,被告豫程公司应予补偿。对第三人提出的超出此范围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工程因图纸变动停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当从原告二建公司起诉之日2006年7月21日按拖欠工程款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利息;被告豫程公司通知二建公司结算X号楼X区工程款,而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到豫程公司结算,此时豫程公司为履行义务可以将应付工程款提存,未进行提存,不能免除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义务。
按施工合同约定2004年8月29日X号楼封顶时豫程公司应支付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豫程公司却分文未付,在封顶后的15日内只支付工程款8万元,已违约在先。X号楼入户防盗门钥匙豫程公司自己持有,2006年1月8日第三人将X号楼车库钥匙交付给豫程公司,应视为第三人交付工程之日。施工中第三人保证以及协议多次约定交付X号楼工程及相关资料手续,但第三人迟迟不能交付,虽然豫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但徐某某于2004年12月3日保证交工前不再支付X号楼工程款,在豫程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应当及时交工,不能及时交工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豫程公司未及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2006年1月8日工程交付的情况下,应支付97%的工程款,至今也未支付够97%,造成此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关于X号楼是否已交付给被告豫程公司,有获嘉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整改通知书,说明X号楼经过了验收,以及案件在重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X号楼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豫程公司接收了X号楼,故对豫程公司提出的X号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巨中元公司鉴定结论显示,按不计取社会保险费计算,X号楼工程价款为x.29元,豫程公司已支付x.35元,拖欠工程款x.94元应当支付。从2006年1月8日交工到现在X号楼土建工程和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已超,豫程公司不应再扣留此部分的工程保修金,层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此部分工程价款x.81元的3%保修金1491.86元应留豫程公司。豫程公司拖欠X号楼工程款x.94元,减应留保修金1491.86元,拖欠工程款数额为x.08元。
原告二建公司和被告豫程公司已对X号楼X区X区地基已完工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有决算工程价款为28万元,第三人徐某某在与窦永昌的协议中已认可28万元决算标的,此后领取此工程款时也写明是工程结算款,本院认定第三人所完X号楼X区X区地基工程工程价款约定为28万元,第三人已领取此工程价款,应按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巨中元公司对X号楼X区X区地基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时,被告豫程公司还未提供2005年4月18日豫程公司和二建公司就第三人承建工程相关事项的协议书,本院也未调取到二建公司代表王某江提供的2005年4月16日涉及徐某某和窦永昌的“解除康居花园X号楼X区X区工程建设内部转让协议书”,不能确定X号楼X区X区地基工程应按约定固定价款进行结算的法律事实,虽然巨中元公司鉴定结论中鉴定出X号楼X区地基和3区至垫层价款为x.50元,但不能按此鉴定结论进行结算,故对第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豫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二建公司代表王某江、王某红领取康居花园A段工程管理费x元,X号楼应承担管理费x.76元(此部分按各楼面积比例分摊),X号1区应承担管理费x元(此部分按已付款30万的4%计算)。本院认为,二建公司领取管理费工程款,应视为豫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于X号楼和X号楼X区应分摊多少是二建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分割,豫程公司不能取代按自己的方法进行分割。二建公司和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计算康居花园A段工程各楼号分摊管理费时应按转包合同中写明的比例约定计算。转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约定“本工程二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4%(不包括税金)收取管理费。”X号楼工程价款x.29元,减X号楼工程税金x.8元(①土建工程税金x.41元;②电气工程税金2629.97元;③暖气工程税金2786.52元;给水排水工程税金x元),应计算管理费的工程造价为x.9元,4%管理费为x.88元,即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向二建公司交纳X号楼管理费x.88元,二建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中应减此管理费x.88元;豫程公司已支付X号楼工程款x.35元,也应按4%比率分摊王某江、王某红领取x元中X号楼工程款数额,即x.89元。X号楼X区工程价款x.64元,减X号楼X区工程税金x.8元(①土建工程税金x.86元;②签单工程税金4539.95元;③电气工程税金58.99元),应计算管理费的工程造价为x.84元,4%管理费为x.91元;即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向二建公司交纳X号楼X区管理费x.91元,二建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中应减此管理费x.91元;豫程公司已支付X号楼X区工程款30万元,也应按4%比率分摊王某江、王某红领取x元中X号楼X区工程款数额,即x元。
原告二建公司和被告豫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豫程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建公司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豫程公司)为被告并主张了权利,豫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豫程公司拖欠X号楼(限第三人请求项目范围)工程价款范围是:拖欠工程款数额x.08元(前边已论述),再减又支付款的工程款x.89元(二建公司代表王某江、王某红领取款项分摊),数额为x.19元,此工程款应支付给二建公司,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徐某某、罗某某直接向豫程公司主张权利,豫程公司应在此范围内直接向徐某某、罗某某支付第三人应得到的X号楼工程款。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得到X号楼工程款x.08元,同时应扣除约定向二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88元,实际应得到工程款x.2元。
豫程公司拖欠X号楼X区(限第三人请求项目范围)工程价款及其他损失范围是:1、拖欠工程款数额x.84元(前边已论述),再减又支付的工程款x元(二建公司代表王某江、王某红领取款项分摊),数额为x.84元;2、停工补偿x.86元;3、从起诉日起拖欠工程款利息。此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应支付给二建公司,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豫程公司主张权利,豫程公司应在此范围内直接向徐某某、罗某某支付第三人应得到的X号1区工程价款及其他损失。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得到X号1区工程款x.84元,同时应扣除约定向二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91元,实际应得到工程款x.93元;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得到的X号楼X区停工补偿和拖欠工程款利息与豫程公司拖欠范围一致。
X号楼X区地基和3区垫层第三人认可29.12万元,并已领取工程款28万元,从该工程款中原告二建公司已扣除第三人按约定向原告二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元。
本院确认豫程公司拖欠X号楼(限第三人请求项目范围)工程价款范围为x.08元,扣除应向二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88元外,第三人实际应得到的X号楼工程款为x.2元;豫程公司拖欠X号楼X区(限第三人请求项目范围)工程价款范围为x.84元,扣除应向二建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91元外,第三人实际应得到的X号1区工程款为x.93元。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起诉请求是x.82元,诉讼中撤回请求x.82元(撤回后诉讼请求额为100万元),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二建公司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豫程公司在支付徐某某、罗某某工程款时扣除案涉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二建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豫程公司将税金和管理费支付给二建公司后,同意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但其在诉讼中计算税金、管理费的工程款总额有误,X号楼、X号楼X区应按不计取社会保险费计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原告二建公司代扣代交。X号楼的税金应为x.8元,X号楼X区的税金应为x.8元,X号楼的管理费为x.88元,X号楼X区的管理费为x.91元,原告二建公司请求上述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建公司要求被告豫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x.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停工损失应补偿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原告二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在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x.58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垫付的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被告豫程公司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二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已履行上述义务的相关手续,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康居花园A段工程X号楼的工程款x.66元(其中税金x.8元,管理费x.86元)。
二、被告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支付康居花园A段工程X号楼工程款x.2元。
三、被告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康居花园A段工程X号楼X区的工程款x.71元,(其中税金x.8元,管理费x.91元)。
四、被告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支付康居花园A段工程X号楼X区的工程款x.79元(含停工补偿x.86元)。
五、被告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居花园A段工程X号楼X区的工程款利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应从200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价款x.93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六、驳回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新乡豫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八、驳回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起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二建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豫程公司负担8071元;本判决生效后由豫程公司向二建公司结算。反诉费x元,由被告豫程公司负担。第三人起诉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负担6255元,被告豫程公司负担6045元;本判决生效后豫程公司向第三人结算。本案申请鉴定费x元,由第三人负担2242元,由豫程公司负担x元,此申请鉴定费为第三人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豫程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分担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沙
本案判决数额的计算方法
一、X号楼工程款x.2元
工程款总额x.29元—(税金)x.8元=x.49元
税后款x.49元×4%=x.86元(管理费)
工程款总额x.29元—x.35元(已付款)=x.94元
工程款x.94元—1491.86元(保修金)=x.08元
工程款x.08元—x.88元(管理费)=x.2元
二、X号楼工程款x.79元
工程款总额x.64元—(税金)x.8元=x.84元
税后款x.84元×4%=x.91元(管理费)
工程款总额x.84元—x元(已付款)=x.84元
工程款x.84元—x.91元(管理费)=x.93元
工程款x.93+停工损失补偿款x.86=x.79元
以上数字均按不计取社会保险费进行工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