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人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李某明(音)家盖房的工地上受伤,导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的安排下,被告将原告的名字写为“李某学”),花费两万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少量医药费。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李某学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及以李某学名义住院的事实;②新乡市中心医院“李某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21张(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新乡县安康大药房等外购药品费用共计x.66元),担架服务费票据2张(计30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6月9日出具)、鉴定费票据(600元)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治疗的情况及费用、伤残程度(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情况;③护理人员吕明芬(新乡市隆昌塑业有限公司出具2009年5-7月)、李某云(西安万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09年5-7月)工资表各三份、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费用;④交通费票据197张,证明交通费用共计676元。
被告辩称:原告只干了三天活儿就出事,事后,被告尽力出资为原告治疗,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以自己侄子“李某学”名义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对被告其中的正规票据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尤其是材料费过高,有的票据来源和出院情况不清楚,对“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原告病已看好,应该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认为李某云并未护理,对吕明芬的工资证明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过多,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尤其住院部分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部分票据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该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提出异议,经调查原告住院期间系家人吕明芬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护理人员宜确定为一人,对吕明芬的工资证明,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的证据不足,对吕明芬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支出不合理,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距离、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提出的调取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等原件、本院认为申请方具备该举证能力,该申请不在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之内,故不予准许。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个事实:2009年8月13日,受被告指派,原告在其承包的为李某明(音)家盖房的工地上干粉刷活儿时受伤,导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以“李某学”的名义入院)18天,花费x.16元,期间由家人吕明芬护理。伤后继续恢复治疗并门诊复查。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了x元医疗费。
另查,原告为新乡县X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指派从事工作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x.66元、营养费18天×10/天=18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0%=x元,担架服务费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几项诉请过高,本院相应变更计算方式为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误费296天(定残日)×13.17元/天=3898.32元,护理费(1371+1221+1402)/92天×60天×1人=2604.78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7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恢复情况、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变更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缺乏客观的计算依据,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为: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898.32元+护理费2604.78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担架服务费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76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6元(应赔偿损失总额x.76,扣除已给付的x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