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僧百信,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X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百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1月30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宋某,现年7岁,在互助路小学上一年级。原、被告双方由于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甚至吵架、打骂,原告忍无可忍,只得搬离与被告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之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祁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1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宋某,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