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X镇X村莲花组人,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月16日在湖南省郴州监狱由助理审判员丁秋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关系和谐。一年后,被告背叛了原告的感情,伙同他人违法犯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捕。原告曾出钱出力设法援助,但被告仍因强奸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在物质上还背负了高额的债务。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因被告刑期漫长,原告无法继续等待被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针对自己目前的处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2005年1月24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0月19日被告因强奸罪被捕,之后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且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其它争执。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佳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