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当时原告还年幼不懂事,在原告对被告了解很少的情况下,由父母作主包办。原、被告于当年12月11日仓促登记结婚,因为婚前双方交流少,没有什么感情。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没有什么话讲,一讲话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来,原、被告虽然生了小孩,但是孩子的出生也没有给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带来快乐,相反,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越来越陌生和疏远,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原告不喜欢被告,被告也不喜欢原告
的关系。为了履行一个父亲的义务,原告一直忍受着因夫妻感情不和给原告带来的痛苦,现在小孩已经长大成人了,原告的牵挂也少了,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已经分居多年了,也没有什么夫妻感情了,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原、被告经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因婚前双方不甚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难以相互理解、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花,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音。两个女儿均在外打工,在本院开庭时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二缝四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花、曹某音自愿随被告付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缝四间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