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彭立新(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至新郑市新烟办陈庄村高××的养猪厂,采取墙上挖洞的方式钻入该猪厂内,并用专门配备的药物对猪进行喂食后,将一猪圈内的九头小猪盗走。被盗的九头猪每头均重约80斤,价值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滕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