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敏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27日22时许,“细毛”(在逃)因强行要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永兴县老汽车北站出口处的“大布江旅社”内,与该旅社老板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当晚24时许,“细毛”纠集“流子”(在逃)、被告人曹某某三人持刀窜至大布江旅社,将陈××全身多处砍伤,其中右胫骨骨折,右小腿三头肌部分断裂(系曹某某所砍),左尺骨不完全骨折,左尺侧腕伸肌断裂、腕屈肌部分断裂,右大腿内收肌群部分断裂,右大腿静脉断裂;致其右下肢活动受限,肌力下降。经法医鉴定,陈××肢体损伤构成轻伤、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陈××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庭审前未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对曹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郴州市民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权所鉴字(2007)X号、X号司法鉴定书、医药费收据、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请求书、收条、欠条、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受他人纠集,为图报复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伤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