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利用担任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田保华擅自将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位于白云观市场大门北侧的简易房所有权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峰,高某峰付18万元的现金并打2万元的欠条交给姬某某。田保华与被告人姬某某商量将18万元平分,后被告人姬某某将其中9万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田保华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田保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田保华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以徐某语的名字建简易房及卖简易房都是田保华提出来的,田保华提出分钱时,她就不同意,她只是作为会计按田保华的安排对款项进行了保管。田保华拿走9万元后,剩余的9万元一直在她家放着,她侄买房借用了6万元,用了几天就还了。后来检察院查账,她把剩余的9万元交了出来。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她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妥,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同案人田保华提出与姬某某私分18万元卖房款时,姬某某提出反对。作为会计,姬某某有保存公款的义务。公款私存是受本单位负责人的安排,不是姬某某个人决定的。被告人姬某某私自将自己保存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2、即便姬某某构成贪污罪,也不应对18万元总额负责,仅应对其中的9万元负责。因同案人田保华提出私分18万元时,姬某某并未同意。后来姬某某知道田保华贪污9万元后,才产生占有下余9万元的故意,与田保华贪污9万元不同步。3、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姬某某已将赃款9万元全部退出,且有悔罪表现,系偶犯。综上应对被告人姬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白云观市场管理所”)计划以在白云观市场大门两侧建治安室和值班室的名义建简易房两间(南、北两侧各一间,面积各为43),用于对外出租,并预收了商户房屋租赁费9万余元。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受城建局阻碍,时任白云观市场管理所所长的田保华提出将简易房转包给私人承建,市场发展中心领导表示同意。2003年12月份,时任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会计的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同案人田保华假借徐某语的名义,与该所签订租赁上蔡某白云观市场大门两侧地皮的协议。后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与包工头武晋东签订建房合同,用预收的个体户房屋租赁费,在该地皮上建简易房两间(南、北侧各一间)。2004年3月份,同案人田保华又假借徐某语的名义与高某峰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和产权合同书,将白云观市场大门北侧的一间简易房使用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某峰。高某峰分三次将18万元交给被告人姬某某,另外2万元出具了欠条。被告人姬某某和同案人田保华二人即到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为高某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二人未将所收取的卖房款18万元入本单位财务帐。后同案人田保华以还信用社借款为由向被告人姬某某要走9万元存单,并于2004年3月27日、3月29日分两次从信用社取出,占为已有。被告人姬某某后则将下余9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同案人田保华前妻陈丽萍于2004年8月23日、被告人姬某某的姐姐姬某枝于2004年8月19日分别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缴赃款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主动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田保华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03年3月份至2004年4月底,她在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任会计。2003年11月份,所长田保华以建值班室的名义申请在白云观市场大门口两侧建简易房用于出租。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商户告状,城建局不让建了。后田保华对她说,以徐某语的名义建商户不闹。后经协商,领导答复只要群众不告状,可以建。后所里用8家商户所交的租赁费9万余元用一、两个月的时间建成了简易房。2004年3月份,见高某峰和另外一个人连续四五天找田保华。过了几天,田保华跟她说,想把简易房卖了。她问田保华市场发展中心主任是否知道。田保华说不知道,单位以后不一定存在了,先把房子卖了再说。后田保华领着两个人,一个是高某峰,另一个她不认识,分三次交给她18万元和一张2万元的欠条。她把钱均存在了白云观储蓄所。由于田保华不让上帐,均没有上帐。过了几天,田保华说急着用钱还贷款,让她把卖房子的9万元给他先用。后她将卖简易房9万元以田保华的名字转存到南街派出所门口那个信用社,并把存款单及高某峰打的2万元借条一起交给田保华,田保华没有打借条。给田保华存单当天,她把剩余的9万元从白云观储蓄所取出后放在了家里。后她侄买房子用了几天,还给了她。田保华拿钱时,跟她说,18万元一人一半分了。她说她不敢要。后田保华和她一块到房产所为高某峰办理了房产证。一直到案发,田保华也没有把9万元给她。2004年8月20日左右,田保华被检察院查处后,她让姐姐姬某枝把9万元交给了检察院反贪局。另供述,2004年3月份卖房子时,田保华跟她说过,北边简易房卖的18万元,她俩平分,南边简易房收租赁费他俩也平分。她说她害怕,不敢要。后来一步一步地上了田保华的当。尤其是后来失去工作的情况下,就产生了将9万元占为己有的念头。
2、同案人田保华供述,2003年10月份,他在担任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白云观市场管理所所长期间,该所以计划在白云观市场大门两侧建治安室和值班室的名义建简易房,预收了商户房屋租赁费9万余元。在建简易房过程中,由于城建局不让建了,交租赁费的个体户开始要钱,市场发展中心没有钱。在无奈的情况下,市场发展中心领导同意让私人去建。后他与姬某某协商将大门两侧的简易房转到他和姬某某名下,以徐某语的名义与白云观市场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假协议。2004年3月份,他与姬某某商量把白云观市场大门北侧的简易房以20万元价格卖掉,后仍以徐某语的名义将大门北侧的简易房卖给高某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高某峰分三次交款18万元买下了该简易房。后他和姬某某为高某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每人分了9万元,下余的2万元欠条,准备给高某峰要回来后再平分。同时供述,在建房过程中,用的是商户预交的房屋租赁费,他和姬某某均未投资。徐某语对租赁地皮协议、转让合同和产权合同均不知情。协议和转让合同上徐某语的名字和指印是他签的、按的。卖房有两三天,姬某某交给他一张9万元的存款单,存款单上的名字是他。后他把9万元取出,交给其爱人陈丽萍还了贷款。9万元通过他的亲属也交到了检察院。被告人田保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另外一种供述称,简易房建成后,他和姬某某经协商,他分得南边的一间,姬某某分得北边的一间,姬某某将北边简易房卖给了高某峰,得款18万元,他向姬某某借款9万元用于归还其在信用社的贷款,当时向姬某某出具有借条,后来归还姬某某了。
3、证人杨某某证明,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他任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主任。2003年9月份田保华到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任所长,10月份左右田保华向他汇报过要在市场大门两侧建简易房,并问建简易房费用怎么办。他定的是收租赁费,然后用收取的租赁费建简易房。在建简易房过程中城建局稽查队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让建了。后田保华给他说,白云观一个做生意的跟县领导认识,他可以建成,并愿意弥补他们的损失。他说:“转让给他建也可以,但所里要收地皮费,简易房的所有权是中心的,他使用一定年限要归中心,每边每年收取x元地皮费。”最后定的每年收8000元,一边每年4000元。后田保华写了个协议,他看田保华写的不行,就让本单位的许炳申给他改改,修改后由田保华负责签还是中心负责签的他记不清了。协议签好后就开始建了,以后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建简易房是以在市场大门两侧建治安室名义审批的,所有权是市场发展中心的,不许买卖,可有偿使用,后转让给谁,他不清楚。2004年3月22日,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证明怎么出的他不清楚。
4、证人许某某证明,2003年4月份,他任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财务股股长。200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白云观市场管理所所长田保华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杨文平主任家一趟。他到地方后,见田保华、姬某某都在。田保华说,白云观建简易房建不成了,做生意的不断告状。田保华联系了一个叫徐某语的人,由这个人出面建,每年往中心交租金8000元,原来市场管理所准备建房时交的几万元购房料款也给了。田保华与那个人起草了一个合同稿让他修改一下。他看写的不详细,又根据田保华写的意思又重新写了一份合同给了田保华。几天后,田保华将签好的合同给了他一份。他保存了一份。至于田保华汇报让租出去,他不清楚。田保华为啥将房子包给徐某语,市场发展中心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侦查卷三P65)
5、证人徐某某证明,他与被告人田保华是连襟。他在2003年12月份没有与白云观市场管理所签订过地皮租赁协议。该协议上所署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指印也不是他按的。
6、证人高某某证明,他在2004年3月份以18万元价格购买了一间座落在白云观市场大门北侧的简易房。田保华告诉他说,这间简易房是徐某语投资建的。买房款他是分三次交付的,第一次交了10万元定金(存单),第二次交5万元(存单),都是他和姬某某一块到储蓄所换的单子,第三次交给姬某某3万元现金。第一次交给姬某某10万元时,姬某某给他出有手续。第二次交5万元时,他要求出手续,田保华说:“等钱全部交清后一块打手续”,并且又把第一次出具的10万元手续向他要走了。后来,交3万元时他们也没有出具手续,一直也没有给他出总条。后田保华把房产证给了他。
7、证人梁某某证明,2004年4月份一天,因买房急需用钱,后向其婶姬某某借款6万元,用了半个月还给了姬某某。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姬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份的一天,他侄子梁某意给他打电话说买房急需用钱,用不长时间就还。他回到家给姬某某商量,姬某某同意借给梁某意6万元。梁某意用了十来天就还给了姬某某。姬某某从哪弄的钱他说不清。同时证实,田保华从姬某某那拿过9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见田保华还过。
9、证人余某某证明,2000年10月份至2005年他在白云观市场管理所工作,任副所长。关于白云观市场管理所建简易房及出卖简易房的情况,班子成员没有商量过。白云观市场管理所的简易房是租赁出去了还是卖出去了,他不清楚。
10、驻马店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折、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姬某某于2004年3月11日、2004年3月12日先后在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10万元、5万元,并于2004年3月14日取出。
11、上蔡某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与徐某语签订租赁地皮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份协议系田保华与姬某某伪造,徐某语根本无租赁地皮。
12、高某峰与徐某语转让合同与产权合同书,证明此份合同系田保华伪造,高某峰与徐某语之间不存在转让白云观市场门楼北侧简易房的事实。
13、高某峰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完税证申请书等证据,证明高某峰获得上蔡某白云观市场大门北侧简易房所有权的有关情况。
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存根、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审批表、测绘丈量统计表等证据,证明白云观市场管理所建简易房审批情况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
15、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票据,证明案发后,同案人田保华前妻陈丽萍于2004年8月23日、被告人姬某某的姐姐姬某枝于2004年8月19日分别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款9万元。
16、上蔡某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及上蔡某公安局蔡某镇X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姬某某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同案人田保华供述向姬某某借款9万元并已归还的相关内容外,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上蔡某市场发展中心白云观市场管理所会计期间,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筹建上蔡某白云观市场大门两侧简易房时,假借徐某语名义与白云观市场管理所签订地皮租赁协议,后又假借徐某语名义与高某峰签订转让合同和产权合同书,擅自将所建简易房一间卖与高某峰。而未将卖房款18万元入单位财务帐,伙同他人采取侵吞手段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白云观市场管理所的18万元卖房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18万元确定量刑幅度,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属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即便构成贪污罪,也仅应对其中的9万元负责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田保华将白云观市场管理所的简易房卖出后,未将卖房款18万元入单位财务帐,而予以私分,每人占有9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贪污公款18万元中的9万元所生利息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姬某某违法所得18万元中的9万元所生利息人民币413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审判员黎爱香审判员李某燕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