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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366号

原告:刘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尊敬原告的父母,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把双方的共同存款十几万元独自霸占,被告也不分给原告,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近一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轩由被告刘某乙抚养。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并且原告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和对被告经济补偿问题都没有妥善的解决方案,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轩,现就读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第二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未购买住房,现在原告父母的住房内居住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发生过吵闹、打架。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刘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刘某乙将双方的共同存款独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故原告刘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现已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一子刘某轩,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刘某甲起诉来院后,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生活多年,对配偶的缺点应多宽容、多谅解,多进行沟通,草率离婚对家庭、对社会和谐不利。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共同生活下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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