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助他人收购三门峡市卢氏县电业局冶炼厂旧设备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三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甲有经济往来,该三万元是借张某乙,并且打有借条,其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经朋友崔某介绍认识从事废旧设备回收生意的被害人张某甲。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能够通过其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的亲属杨某收购三门峡卢氏县电业局冶炼厂的旧设备。2009年3月初,刘某某、张某甲、崔某等人来到三门峡,被告人刘某某以商谈购买卢氏县电业局冶炼厂废旧设备事宜,借口需支付定金为由骗取张某甲三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全部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崔某、冯某、杨某、谷某某证言,抓获证明、借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