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牛××开办的煤球厂车棚内,盗窃牛××的力帆x-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滕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