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在信阳市麻纺厂开设诊所行医。2009年8月6日9时许,被害人陈××因病到该诊所就医,被告人刘某某给陈××进行输液,陈××回家后出现咳嗽等症状,随即打120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愿意认罪,但辩称陈××之死与其行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①被害人陈××死因不明。因被害人亲属拒绝尸检,现人已火化,无法鉴定陈××死因。②无证据证明刘某某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应按无罪处理。刘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只构成行政法学上的非法行医,尚不能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未年检的情况下,在原信阳市麻纺厂开设诊所行医。2009年8月6日9时许,被害人陈××因高烧到该诊所就医,被告人刘某某给陈××进行输液。陈××回家后出现咳嗽等症状,其亲属随即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施救后见未好转,即让拨打120进行抢救,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因被害人亲属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故尸检无果。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6日8时30分左右,病人陈××因高烧到其诊所就诊,其判断陈××是上呼吸道感染引起感冒,给陈××量体温后,未做皮试,先给陈打了退烧针,又打了消炎针,先打的是一瓶氧氟沙星100毫升2瓶,接着打头孢曲松钠1克×3支加入5%葡萄粮250毫升,给陈××进行输液。陈××回家后20多分钟出现咳嗽等症状,陈亲属随即与其联系,其判断是输液反应,即为陈××打了扑尔敏。其观察陈××仍未好转,即为陈××测量血压,并让人拨打120进行抢救,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另供述其原是麻纺厂厂医,有1992年9月10日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书,1990年6月1日河南省科技干部局颁发的医士证书,1989年9月河南省科技干部局颁发的医士资格证书(并提供有上述资格证书)。在麻纺厂生产时医师资格证年审过,此后没有再年审过。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8月6日9时左右,其去本厂诊所看病打针,当时张××(陈××)已在诊所的床上,正准备输液时,其到了诊所,医生刘某某先给张××输液,给他吊了瓶子后,再给其输的,输的过程中没有啥情况,张××只是咳嗽了两声,吐了几口痰,因为其的药少些,其比张××先输完,输完后其就走了。其走时张××还是好的。后来的情况,其就不知道。
3、证人李××证言,其爱人陈××清晨6点左右回家(他给别人开出租车),天麻麻亮回到家中的。回家后洗澡就睡了,应该是喝了些酒,有酒气。早上八点多左右,他说他不舒服,其摸他的头非常热。到了八点半左右他就去刘某某诊所去了。不知过多长时间,他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输液有点冷让其给他送被子过去。11点过五分左右其和陈××一起回到了家中,刘某某医生给他开了一些药。回家后他就躺在了床上,不知多会,他身子一直打颤,咳嗽也咳不出来,像是要背气的样子,其就给刘某某医生打了电话。刘某生过来后看到他这情况就马某回诊所拿了体温表、血压计等,来到后刘某生看到其爱人快不行了,就给他打了一针,像是强心剂啥的,中间也一直喊其爱人的名字,但都没有用,其爱人就走了。陈××不开车就喜欢喝个酒,有高血压。另证实其和家人不同意对陈××进行尸检。其和刘某某家属已达成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付陈云高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万元,陈××家属不再追究刘某某相关法律责任。
4、证人严××证言,8月5日21点左右,其给陈××打电话让他送其一个亲戚到武汉看病,到武汉大约在8月6日凌晨1时许,凌晨4点40分回到信阳,我们在胜利南路吃了一些早点,陈××喝了一小瓶枝江酒,有三、四两左右。听陈××讲他有高血压和高血脂。
另有信阳市卫生局证明,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持有“医师执业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信阳麻纺厂职工医院处方笺证明用药情况。死者陈××家属李××、陈××、张××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李××、陈××、张××表示“因陈××死亡时未做尸检,死因不明,请法庭不以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来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死亡后未做尸体检验,死因不明,不能认定陈××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刘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原系Im河区麻纺厂医务室人员,该厂倒闭后,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职业资格证书未年检的情况下行医多年;被害人陈××在刘某某诊所就医身亡后无尸检报告,虽无证据直接证实陈××之死系被告人刘某某所致,但客观上刘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是延误陈××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的因素之一,其行为与陈××的死亡不排除有一定的关联;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行医多年,其行为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惩处,故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