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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于某某所诉郭某某欠款x元是王孝国欠于某某的x元钱,于某某、郭某某及王孝国三人约定,王孝国欠于某某的x元钱由郭某某来偿还,后郭某某偿还给于某某x元,剩余x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郭某某欠于某某x元,有当事人陈述,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于某某要求郭某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某辩称已替于某某偿还帐x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某某欠款x元。诉讼费40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某某所称的x元猪款是事实,当时于某某欠河南省通许县X镇X村委军张村的席某某、张某某两家生猪款x元。郭某某并不认识席某某及张某某两人。按照于某某的指示,将于某某所欠席某某、张某某两家的猪款x元归还给他们。余下的400元回来再给于某某。就这样按照于某某的指示,已将于某某欠席瑞枝、张万民两家的生猪款x元给付了他们。实际上现在仅欠于某某400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于某某答辩称,2009年8月中旬算账时已经说清郭某某欠于某某x元。之后郭某某仅还其x元,除此之外,郭某某既没有还于某某钱,也未替于某某还任何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9年8月经算帐由郭某某归还王孝国欠于某某的x元,后郭某某还了于某某x元,下欠x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郭某某上诉称其在2009年农历六月初一(即2009年阳历7月22日)替于某某还生猪款x元,现只欠于某某400元。郭某某所称支付给他人款项的时间在算帐之前,其称替于某某还款x元,应抵还欠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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