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1971年生。
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与闫某某的婚姻是痛苦的,是名存实亡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闫某某辩称,王某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开始同居,1994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生二子闫某、闫某均生于X年X月X日(系双胞胎)。财产方面双方有争议,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明,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能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王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闫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生活中互谅互让,互帮、互爱继续生活还是可以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