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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及原审被告辉县市张村乡滑峪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冯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又名樊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村委主任。

原审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及原审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冯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村委会第一轮发包土地时,樊某承包了核桃树地1.59亩,冯某銮地(毛草地)0.9亩,上四亩地0.8亩,下四亩地0.5亩,共计3.79亩。樊某一直耕种到1999年,因樊某年老体弱,无力耕种,部分土地撂荒,1999年秋天村委会将樊某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冯某甲耕种。上述土地现在由冯某甲耕种,2006年樊某要求冯某甲返还上述土地,冯某甲拒绝返还,并诉讼在案,在诉讼中,冯某印病故由其妻子樊某作为农户代表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村委会在樊某没有自愿退地的情况下,未经樊某同意,擅自将樊某承包地调整给冯某甲耕种,剥夺了樊某的承包经营权,樊某要求冯某甲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某甲以村委会调整樊某的承包地归其承包经营为由不同意返还樊某的承包地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冯某丁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樊某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某甲和张村X村民委员会应于2008年玉米收割结束后将樊某承包地核桃树地1.59亩,冯某銮地(毛草地)0.9亩,上四亩地0.8亩,下四亩地0.5亩交还给樊某耕种。二、驳回樊某对冯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支出费用150元,由冯某甲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由此可见,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因被上诉人弃耕导致部分土地撂荒,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所以,无论是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土地自愿交回或是村委会主动将土地收回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樊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现辉县X乡X村委主任为冯某丙;2、冯某甲及樊某均认可本案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上四亩地0.8亩,下四亩地0.5亩)是张明功转给冯某甲的;3、村委会陈述1999年以前冯某甲只有一口人的耕地,1999年冯某甲从焦作煤矿下岗回家,冯某甲家有三口人,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冯某甲,自承包该土地以来,冯某甲一直承担各项农业税费的交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冯某甲是从村委会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但其现在仍耕种该土地,而樊某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冯某甲称一审列其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上四亩地0.8亩,下四亩地0.5亩)是张明功转给冯某甲,因张明功未参加诉讼,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冯某甲与村委会就该部分土地对其构成侵权,故樊某要求村委会与冯某甲返还该部分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核桃树地与冯某銮地(毛草地)。因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冯某甲的时间早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生效时间,故本案不适用以上法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而本案中樊某在承包本案争议土地期间,撂荒土地,欠交农业税费,无论樊某自愿交回或是村委会主动收回均有利于节省耕地资源,发挥土地效能,且冯某甲于1999年迁回滑峪村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冯某甲与村委会就本案争议土地确立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后,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樊某要求村委会与冯某甲返还核桃树地和冯某銮坟地(毛草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某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要求通过土地流转等途径获得土地。因冯某丁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樊某对冯某丁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支出费用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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