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岠江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创意烟具厂,住所地温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创意烟具厂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温州市丰谊烟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