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账号:(略))的银行存款x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账号:(略))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