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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某某、李某、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甲,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某,女,47岁。

被告李某,男,47岁

被告苏某乙,男,55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周某某、李某、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12月25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23‰,期限12个月,由李某、苏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某、李某、苏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周某某、李某、苏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利率10.23‰,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李某、苏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周某某支付借款x元。在借款期内,周某某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李某、苏某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的前身)与周某某、李某、苏某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周某某发放借款后,周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苏某乙作为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周某某、李某、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3‰计算,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苏某乙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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