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4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二×等人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固始县X镇、中牟县X镇和荥阳市X镇盗窃通信电缆线,价值总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二×、张××、陈××、李某某等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盗窃200对和100对通信电缆线各295米,价值x元。
2007年3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二×、张××、陈××、李某某等人窜至河南省固始县X街附近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300米,价值2617元。
2007年4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二×、张××、陈××、李某某等人窜至河南省中牟县X镇盗窃100对通信电缆线600米,价值x元。
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二×、陈××等人窜至河南省荥阳市X镇盗窃200对通信电缆线240米,价值28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证人陈××、张××、陈二×、徐××、胡××、王××、刘××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