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50岁。
被告:郭某某,男,51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凝。近年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期间被告与一女子王某关系密切,经常共同外出。现夫妻已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登记卡各1份(复印件)。
3、取款单1份,该户名为王某,证实被告用于取款。
4、通话、短信内容摘录9份及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王某之间的短信息及通话内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说的作风问题系无中生有,被告做到了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与王某有特殊关系,证据4中户主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4系孤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暂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1988年4月15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合,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11日经亲友说合,二人重新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凝。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互谦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某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