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2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2008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谭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下旬至2008年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谭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盗窃砂箱。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得砂箱2250千克,被盗砂箱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得砂箱2035千克,被盗砂箱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各退还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彭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不符合实际,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以“环球公司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应予补偿,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过高,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犯罪嫌疑人谭某泉(批捕在逃)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两根扁担和楼梯窜至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爬楼梯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公司二车间,盗得砂箱750千克。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泉喊来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帮助上诉人林某某、犯罪嫌疑人谭某泉用自己的东风牌大货车(车牌为湘x)将所盗砂箱运至韶山市X乡X村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所开的废品店。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3元/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诉人林某某、犯罪嫌疑人谭某泉各得赃款1000元,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砂箱价值5250元。

2、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犯罪嫌疑人谭某泉纠集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携带两根扁担和楼梯窜至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爬楼梯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公司二车间,盗得砂箱1500千克。后犯罪嫌疑人谭某泉叫来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用自己的三轮车帮助上诉人林某某、谭某甲,犯罪嫌疑人谭某泉将所盗砂箱运至(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所开的废品店。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3元/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诉人林某某、谭某甲各分得赃款1450元,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150元,犯罪嫌疑人谭某泉分得赃款1550元。经鉴定,被盗砂箱价值x元。

3、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上诉人谭某甲与犯罪嫌疑人谭某泉、谭某林(在逃)三人翻围墙进入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盗窃砂箱535千克,犯罪嫌疑人谭某林某话雇请“周黑皮”(基本情况不明)的三轮车,将砂箱运至(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废品店。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砂箱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3元/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诉人谭某甲,犯罪嫌疑人谭某泉、谭某林某人各得490元,“周黑皮”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砂箱价值3745元。

4、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谭某泉与另外二个同伙(基本情况不明)在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盗窃砂箱六十多个共三千余斤,后雇请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三轮车运输。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砂箱是盗窃来的赃物,仍将砂箱帮助转移至(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开的废品店。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砂箱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以3元/千克的价格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砂箱价值x元。

案发后,上诉人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各退还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明明、丁德新的陈某,证实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情况;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谭某泉、谭某林某次喊其子谭某甲去环球公司偷铁、砂箱的情况;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所在单位湘潭金顺炉料有限公司收受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送该公司废铁、砂箱的事实;4、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作案工具等;5、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领条,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各退还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x元;7、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上诉人林某某、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林某某、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谭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不符合实际”,经查,韶山市公安局在向上诉人林某某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时,上诉人林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另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某上诉还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在二次盗窃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盗窃,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环球公司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应予补偿”,经查,即使韶山市环球铸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环境污染,影响上诉人谭某甲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也不能成为上诉人谭某甲实施盗窃犯罪的理由,上诉人谭某甲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谭某甲上诉还提出“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过高,系初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谭某甲在韶山市公安局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谭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故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对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