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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冯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原审列南召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

负责人邓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大酒店)与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冯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方大酒店、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薛丛海,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上诉人吴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不当,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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