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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绪江、田某某诉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申绪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绪江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绪江、田某某诉被告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绪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晚上11时许,原告申绪江驾驶助力车(乘坐人田某某)行至小屯村X路时,由于被告在路上堆放炉渣没设警示标志,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承诺一切损失自愿承担,并将原告的助力车推走维修。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车也没修。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并保留以后的诉权;二、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修好(能使用为止)。

原告申绪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2日新乡县中医院医疗票据2张,2、2009年12月21日新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滑县骨科医院医疗票据1张,4、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5、诊断证明1张。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2新乡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2、2009年12月13日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3、诊断证明1张,4、调查笔录1份,5、派出所人口信息证明1份。

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晚11时许,原告申绪江骑助力车带着田某某(乘坐人)回家行至小屯村X路上时,因被告曹某在路上堆放炉渣未设警示标志,造成二原告摔伤,于当日到新乡县中医院治疗,后又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申绪江诊断为头顶偏左侧皮肤挫裂伤等症,共花费医疗费1259.1元。原告田某某诊断为头顶偏左侧血肿等症,共花费医疗费63.6元。二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修车费用的诉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曹某在路上堆放炉渣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绪江的各项费用是1259.1元;原告田某某的各项费用是6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绪江、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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