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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同日,该院依据牛某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邓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邓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12月22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邓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做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对本案审理后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及被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4月22日原告牛某某分两笔通过其女儿牛某的银行帐户给被告邓某某汇款7万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单据以及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自述的“与被申请人(指原告牛某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权”的事实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系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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