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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内黄县X镇X村民王××(赵某甲之妻)因倒垃圾与胡××(赵某乙之妻)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来到现场后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用木工手锯将被害人赵某甲打伤,被害人赵某甲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赵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胡××、翟××、赵××、王××、赵××、胡××、赵××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投案自首笔录及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1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

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量刑重,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所持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赵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上诉人赵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所持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李振安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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