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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东海兴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安某某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东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安某某,男,1937岁。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省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许昌东海兴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安某某工伤认定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做出(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许昌东海兴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东海兴农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农产品种植和销售的有限公司。2008年12月,原告在东海明珠生态园有一处在建工程,该工程施工负责人是张春阳,第三人经他人介绍到该施工工地工作。2008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了板上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委托他人向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受被告委托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申请进行调查核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6月16日做出了豫(许)工伤认字第[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第三人于2008年12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6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被告被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6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做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做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第三人系在张春阳承揽建设原告建设工程的施工中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张春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定做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缺乏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第[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许昌东海兴农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第三人是受雇于张春阳建筑队,负责人张春阳,基于这个基础事实,我公司定做的临时建筑,承揽人张春阳建筑队,而不是安某某建筑工人,也就是说安某某是建筑队的雇员,而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安某某受伤后已与其雇主张春阳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错误。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马天周、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张春阳的情况说明、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第三人安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工作时,从架子板上摔下,导致其胸骨压缩性骨折。第三人安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安某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至于上诉人诉称其将建设工棚的工程承包给了张春阳,而第三人安某某是张春阳的雇员,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对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张春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安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上诉人是否是工伤保险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于上诉人将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张春阳,而且没有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从而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张春阳承揽建设原审原告建设工程的施工中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张春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依法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审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被告依据该规定做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原审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程序违法,缺乏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信宏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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