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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二中刑终字第112号,王某某、李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平),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3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经减刑于2003年5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0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将扣押在案之说明书一本、书一本、钢锉一把、工具斧一套、锁芯五个、各种钥匙三十三把、开锁工具十二个及尼龙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ОО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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