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王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X号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2007年11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孟某洋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孟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2008年2月18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光明分社出具证明载明:“孟某某于2004.11.22存入焦店信用社定期壹年存款叁拾万元整,刘俊书(孟某某之母)于2004.11.22日存入焦店信用社定期壹年存款壹拾壹万元整,孟某某于2004.11.22存入焦店信用社定期壹年存款玖万元整,叁笔共计伍拾万元整。2005.11.24以上叁笔存款由孟某某支取,并存入孟某某活期储蓄存折,金额x元整。帐号:x。当天2005.11.24孟某某从本人活期存折账户中支取金额伍拾叁万壹仟玖百元整,当日孟某某又加现金捌仟壹佰元整于当天2005.11.24日存入焦店信用社光明分社定期壹年,存款肆拾壹万元整,另一笔一年期存款户名刘俊书,金额壹拾叁元整。存款到期后分别办理相关业务。”2006年4月1日,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某肆拾壹万元整,就是农村信用社所存的那笔存款。”同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家存在农村信用社的肆拾壹万元存款,是张某和她母亲的钱,非我所有,存款到期全部归张某。”2006年4月2日,被告孟某某书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昨晚写的41万元欠条和证明等是愚人节酒醉开玩笑写着玩的,已撕掉作废,张某,2006.4.2。”原告张某认为,该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即便是自己的签名,也是被告孟某某自己剪辑的,要求司法鉴定。2008年12月2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2006.4.2的(证明)右下方‘张某2006.4.2’等是张某本人所写”。2009年7月14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检材落款处‘张某2006.4.2’字迹与检材上内容字迹形成的时间先后“。2006年1月25日,被告孟某某以存单丢失为由对x元申请挂失。后取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某某2006年4月2日书写的证明,有原告张某的签名,应视为原告张某认可2006年4月1日孟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作废。2006年4月1日证明中原、被告认可x元中有王某某的一部分,但在2006年4月2日的证明中原、被告又予以否认,上述作为均系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原告王某某依2006年4月1日被告孟某某出具的证明向其主张x元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其x元存款系其母亲刘俊书的,以自己名义存入信用社,同样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某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的不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009年8月14日,原告张某提交的意见书和2009年8月19日的庭审中均表示,该鉴定结论如果法院认为真实的,那么x元存款系原告张某和被告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被告孟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因其女儿孟某洋随原告张某生活,至今无住房,要求将x元全部归其所有。因该x确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且该款由被告孟某某支取,在2007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孟某洋的健康成长,在分割财产时应予多分。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原告张某、王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5350元。
宣判后,张某、王某某和孟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41万元款项是张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仅判决给张某27万元是错误的。这41万元是张某和王某某的财产,与孟某某无关。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孟某某200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不予认定及对2006年4月2日由孟某某书写、张某落款签名的证明予以认定均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既使鉴定结论是真实的,那么x元存款属于我与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女孟某洋随我生活且无住房,x元应全部归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孟某某上诉理由是:本案案由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却以离婚财产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属程某违法。另外,我父母在一审均出庭证明这41万元是二位老人的存款,以我的名义存储是考虑到取款安全,但并不归我所有。而且对方在与我离婚诉讼时明确说明还有41万元是她妈的钱,经我的手取走了,也可以认定该款不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既没有提供孟某某向其借款的债权凭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1万元与孟某某无关,故对二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孟某某200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因在2006年4月2日由孟某某书写、张某签字的证明中又予以否认,且该证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认为:“张某的签名和日期等是张某本人所写”,一审法院据此对2006年4月1日的欠条和证明不予认定及对2006年4月2日的证明予以认定无误,故对张某、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孟某某虽上诉称该41万元存款系其母亲刘俊书所有,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信用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虽然在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称还有41万元是其母亲王某某的钱,被孟某某取走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一审期间表示,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真实的,那么41万元存款系其与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孟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要求将41万元全部归其所有。该陈述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孟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50元,由张某、王某某负担2100元,孟某某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崔陟罡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