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27岁。
被告:谷某某,男,35岁。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在漯河市一家企业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由于当时原告年龄较小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还将原告的衣物用火烧掉,原告于2007年回娘家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车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于2007年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原告请求离婚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