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从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镇X街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牛某某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证人郑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下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