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11月2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某涧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河(已判刑)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下赵XX家中,向赵XX讨要马XX岳父、内弟被赵XX打伤的赔偿款。发生口角后,赵XX要求马某某、马某河退出自己家中,马某某、马某河拒不退出,随后相互殴打,导致多人受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河(已判刑)等人到安阳市龙安区X乡下赵XX家中,进入屋内向赵XX讨要赔偿款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赵XX要求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退出自己家中,马某某等人拒不退出,随后相互殴打,导致多人受伤。另查明,被害人赵XX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和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某涧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同案犯马某河供述证实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私自伙同他人去赵合平家索要赔偿款时发生口角,赵XX要求其从屋内退出而拒不离开并相互发生殴打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到其家中发生争执,后要求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退出而拒不离开,并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赵XX、赵XX、赵XX、陈X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有三个陌生人到其家中,并发生殴打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在案发时,陪同马某河等人到安阳市龙安区X村赵XX家中,并发生相互殴打的事实。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并不知马某某等人到赵合平家要钱的事实。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某涧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针对民事事宜已达成赔偿协议。另有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进入他人住宅,在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所实施的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原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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