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建业置地广场嘉茂购物中心西侧未来宜居酒店对面的消防通道内,盗窃嘉茂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的电缆桥架盖板248块(价值人民币4286元)。正在搬运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庄XX、张XX、杜XX、杜XX的证言,嘉茂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贺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