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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29岁。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不服(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现住房的产权和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将来房子若归一方拥用,拥有方应向对方支付现金x元,一辆车子和两个店都归男方,现金x元归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的本意是原告离婚不离家。离婚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反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居住,将原告撵出门外。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离婚时我俩的存款原告都拿着了,她说积蓄有5万元,离婚协议上的5万元就是房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二、子女抚养,男孩(刘××8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男方。女方有看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现住房的产权和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将来房子若归一方所有,拥有者就向对方支付现金x元,一辆车子和两个店都归男方,现金x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引起本诉。在原一审时,被告以赵××的借款条金额x元,户名为赵某某的存折7001.17元(实为1.17元),户名为赵某丽(赵某某曾用名)的存折余额仅为11.33元,户名均为赵某某的两份定期存折各2万元,作为折抵离婚协议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其实,赵××的借款已偿还,户名为赵某某的存款余额仅为1.17元,户名为赵某丽的存折余额仅为11.33元,两份定期存单仅为2万元,一份为挂失存单,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离婚时双方的存款有5万元在原告手中,离婚协议上的现金5万元指的就是原告手中的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单、存折、借款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达成,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存单2万元,两个存折共计12.5元,下余x.5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x.5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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