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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驰凯驾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校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驰凯驾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2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驰凯驾校之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6时5分许,张某驾驶豫G-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车管务考务中心门口南15米处,掉头期间将原告撞伤,并致驾驶车辆损坏。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锁骨骨折等多处受伤,花去几千元医疗费,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驰凯驾校作为车主,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标的额为x.6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份(6001.42元)、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份(567.70元);3.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4.车辆定损结论书1份(车损640元)、评估费票据1张(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100元);5.高某某、高某工资表3张、高某某误工证明1份、高某护理证明1份;高某娜工资表3张、请假条1张;6.交通费128张(72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驰凯驾校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1000元);2.高某娜收到条1份(1000元);3.高某某门诊票据4张(530元);4.保单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费用。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滑县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无初诊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诊断证明有异议,一人护理符合常理,对出院证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车损结论书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有异议,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无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印证,无高某某、高某、高某娜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出租车票号相连。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驰凯驾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X组证据中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高某某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诊断证明系具有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的医生根据原告病情确定,且盖有医院专用章,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评估费、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票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工资表与工资证明、请假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高某某及其子高某、其女高某娜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和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日6时05分许,张某驾驶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车管务考务中心门口南15米处,掉头期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奥立克牌轻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及其乘车人孟照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孟照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症,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001.42元,住院期间,其子高某和其女高某娜陪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高某某又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7.70元。高某某奥立克二轮助力车的损失经鉴定为640元,高某某另支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驰凯驾校在高某某住院时预交1000元医疗费,支出门诊收费530元。高某娜收到张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和其子高某在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高某某的日工资为60元,高某的日平均工资为65元。高某某之女高某娜在新乡市卫滨区天盛食品批发商行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2.5元。驰凯驾校的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驰凯驾校的豫G-x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高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和乘车人孟照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孟照录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驰凯驾校、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62元(包括医疗费6569.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0元×19天=1140元、护理费高某娜62.5元×19天=1187.5元、高某65×19=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9天=1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40元、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6569.12元、车损640元,合计7209.12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4452.5元,(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60×19天=1140元、护理费高某娜62.5元×19天=1187.5元、高某65×19=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根据张某和高某某的过错程度,张某承担70%即3116.75元,被告驰凯驾校和张某已支付原告共2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下余1116.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高某某7209.12元。

二、限新乡市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某某1116.75元。

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新乡县驰凯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保全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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