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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新密市X镇X村刘二振玉石矿,先后三次将该矿601洞内价值4847元的89.5公斤密玉玉石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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