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翟利强,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刚领、翟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住回娘家,后原告多次想返回被告家,均被被告拒绝。2010年3月16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取个人物品,被告不顾原告已有两个月的身孕,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失及其它损失共计5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以有了孩子就堕胎为威胁要求被告同其父母分家,同其四个姐姐断亲,被告思想上无法接受,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二、原告已将婚前个人财产拿走。若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及婚前被告为原告所买的电动车、耳坠、钻坠等共计x元。三、婚后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称不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二人于古历2009年正月初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可婚前收到被告给付的彩礼x元,被告处有原告的嫁妆:被子10条、富士达折叠自行车1辆、餐桌1个、椅子6把。原告处有被告的黑马电动车一辆。
另查明,2009年古历二月初一,原告及家人去被告家拉嫁妆时,双方及双方家人又发生激烈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富士达折叠自行车保修单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两份、黑马电动车保修单一份、被告出庭证人张XX关于电动车部分的证言、刘XX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万古镇家具店证明1份、万古镇太阳能家电门市部二联单1份均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加油票据和滑县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的主张,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万古镇X村民委员会和万古镇民政所共同证明1份,不是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法定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宝利来钻石服务卡2份和优惠卡、铭牌、鉴定书等,服务卡不是正规的发票,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购买记录1份,原告提出异议,并且该记录没有证人的签名和盖章,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记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出庭证人南XX关于彩礼数额的证言均是听其丈夫所说,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双方及双方家人的关系已经恶化,致使双方已经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的嫁妆:被子10条、富士达折叠自行车1辆、餐桌1个、椅子6把,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在原告处的黑马电动车1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已经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他债务,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都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0条、富士达折叠自行车1辆、餐桌1个、椅子6把;
三、原告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黑马电动车1辆;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