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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林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黎明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怀灿,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因原、被告无法和好,2010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1.5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坐落在宁德市鸿盛商业城A幢X室商品房一套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座落于宁德市鸿盛商业城A幢X室商品房一套属原告谢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原告谢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谢某某、林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谢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不当。2006年因林某母亲急需用款,上诉人谢某某用个人婚前房屋抵押贷款12万元,之后该款一直由上诉人谢某某负责返还,双方2008年11月开始分居,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2万元。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谢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5万元不当。上诉人谢某某2006年汇给林某11.5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主张该款已用于婚宴及补贴家用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林某上诉称:1、上诉人林某与谢某某分居未达二年时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林某提出的经济困难帮助未予审理不当。2009年6月始,谢某某父母逼迫谢某某与上诉人林某离婚,使上诉人林某没有住所并失去经济适用房的获选资格,造成经济困难。且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林某生病并造成经济困难的情况,上诉人林某因生病导致经济困难,原审没有审理违反程序。3、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林某经济困难,判决共同债务x元各承担一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林某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6月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6月18日谢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谢某某于2006年9月3日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并将公积金贷款11.5万元汇入林某账户。至起诉之日谢某某尚欠公积金贷款x元。谢某某、林某身份均属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林某主张生病并造成经济困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9年6月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林某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其收入一般高于生活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且林某主张生病并造成经济困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林某要求经济帮助不能得到支持。谢某某虽于2006年9月3日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返还的部分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还款,上诉人谢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仍按12万元计算依据不足。谢某某于2006年将公积金贷款11.5万元汇入林某账户,并不能当然认定系借给林某父母。且谢某某不能证明该款在离婚时仍然存在,因此上诉人谢某某要求分割该款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双方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良忠

审判员沈鸣鸣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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