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焦某某、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11日17时20分,被告焦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店镇X村,右后轮胎突然脱掉,后轮胎失控跑到路北侧,与路边坐在凳子上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人身构成九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和折磨。经查,事故发生前豫x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焦某某辩称,本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豫x货车的车主,我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李某某检查的车辆,由于车辆机械原因导致发生事故,李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7时20分,焦某某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薛店镇X村处右后轮胎突然脱掉,后轮胎失控跑到路X路边坐在凳子上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焦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张某甲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脑挫裂伤等,住院共计59天,支付医疗费x.07元。出院医嘱:完善检查、术后抗炎、营养支持对症治疗等。张某甲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营养支持,外购儿蛋草莓支付费用2250元。
2009年12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对张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2009]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张某甲提供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月收入分别为3033元、2925元,住院期间父母陪护而致使工资停发。张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李某某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焦某某则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3日,李某某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张某甲向医疗机构预交住院费6000元;张某甲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李某某交纳的现金x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焦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张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07元。张某甲提供的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能够证明其父母月收入分别为3033元、2925元,因从事护理而致使工资停发的事实,但张某甲要求按两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护理人数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袁某某月平均工资2925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5天,为9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9天,为88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张某甲的事故伤情酌定计算18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70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甲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7元。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焦某某的雇主,应当以其雇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李某某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5元。不足的部分x.07元(x.57元-x.5元),李某某、焦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x.0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焦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4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李某某、焦某某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