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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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5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在长葛市X路X村租房居住,张某某提供毒品,并指使赵某乙帮助其贩卖毒品。

1、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后,指使被告人赵某乙到长葛市X路X街交叉口,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

2、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到长葛市X路租房处附近路口,收取毒资后将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带回交给马某某。

3、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到长葛市X路锦华小区X路口处,收取毒资后将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带回交给马某某。

4、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到长葛市黄某磨具厂门口,收取毒资后将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带回交给马某某。

5、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路租房处附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

6、2008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路租房处附近路口,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岳某某,岳某某因未付毒资,将自己的摩托罗拉牌手机抵押给张某某。

2008年10月29日上午,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赵某乙后,随即在二被告人租房处抓获张某某,当场查获张某某用于自己吸食、贩卖的毒品30.2克(其中28.1克中检出海洛因,2.1克中检出咖啡因)、岳某某的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岳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以及物证岳某某抵押的手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乙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未指使被告人赵某乙帮其贩卖毒品;在住房处搜查出来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岳某某把手机作抵押是其之前欠自己帮买空调的款,未卖给其毒品。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赵某甲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问题。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0月29日14时50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是10月27日在海天宾馆包了160包毒品,只在29日凌晨卖给岳某军一包,应剩余159包,但29日上午侦查机关仍搜查出了160包;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是大烟,而公安机关鉴定出的是海洛因和咖啡因;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购买的毒品是12.5克和底料5克,而侦查机关搜查出来的是30.2克;侦查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0月27日入住过海天宾馆,也无法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真实性,且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有该160包毒品仅此一次,此后均予否认。该笔录本身及同其他证据存在种种矛盾,不能作定案的依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30.2克。

2、关于30.2克毒品的来源问题。按照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购买的毒品是12.5克和底料5克,包成160包后于28日晚、29日凌晨卖给马某某、岳某军各一包,应剩余158包。侦查机关在29日上午仍搜查出160包30.2克;侦查机关的现场录像和拍照不知是10时05分还是在11时30分的搜查中进行的;在搜查的现场录像中,一开始就是皮包和其中的东西在床上放着,侦查人员查数后放入包内。该皮包从何而来录像上未显示,搜查笔录载是“在该屋床北侧靠东墙铺的泡沫垫上搜查到黑色手提包”,包里放着毒品;而参与搜查的民警张少飞的“情况说明”中称:“并从张某某所躺的床头当场搜出可疑毒品若干包”;搜查笔录中载是搜查出的是黑色手提包,而在扣押清单中载扣押的是棕色皮夹。搜查出的到底是什么该皮包经本案另一被告人赵某乙辨认不是他自己的,但不必然就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该皮包中的毒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9月初贩卖毒品给马某某、2008年10月29日凌晨贩卖毒品给岳某军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否认该次贩毒给马某某,同案犯赵某乙承认是自己贩卖而被告人张某某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岳某军抵押的手机是以前两人因买空调有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有岳某军出具的欠条。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搜查、扣押的是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可岳某军辨认出的包括该手机在内的10部手机中的以及随卷移送的物证却是一部不是白色的摩托罗拉手机,证据相互矛盾。

(二)侦查机关的搜查程序不合法。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的搜查证上无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印章或签名,该搜查证不合法;该搜查证中的搜查人员是盛永峰、王小奇,见证人是李某丙,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的证据中却无盛永峰的签字,未授权的民警赵某强却参与了搜查。该次搜查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可信性值得怀疑;搜查笔录中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9日10时05分至27分,见证人是李某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的时间却是2008年10月29日11时30分至同日12时40分,见证人是李某。该搜查行为存在证据上的矛盾和不合法性。

(三)关于公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

这些情况说明是侦查机关自己所作,证明效力很低,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印证,说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足采信。

综上,辩护人同意原审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第2、3、4起犯罪事实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的判决,对第1、6起和贩卖毒品30.2克的犯罪事实也应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程序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指使其贩毒。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后,指使赵某乙到长葛市X路中段丝宝美容美发店门口,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一包毒品(重约0.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长葛市体委的家中交给其一包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让其送到市X路丝宝美容美发店门口,并称有人收货,收现金90元。其坐出租车将东西送到丝宝美容店门口交给了马某某,收90元钱回去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告之送的东西是毒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9月份一晚,其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张某某说让赵某乙给其送货,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市X路中段丝宝美容美发店门口。一会儿,赵某乙到约定地点将一包毒品交给其,其付给赵某乙90元钱。并证明每包毒品大约0.1克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乙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到长葛市X路X路口,收款后将一包毒品(重约0.1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带回交给马某某。

3、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到长葛市X路锦华小区X路口处,收款后将一包毒品(重约0.1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带回交给马某某。

4、200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与马某某约定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后,到长葛市黄某磨具厂门口,收款后将一小包毒品(重约0.1克)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带回交给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明: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10月份,马某某三次打张某某的小灵通要买毒品,当时都是其自己拿着张某某的小灵通接的电话,其与马某某约定好交易地点后,分别在市X路建行西边一十字路口、铁东路锦华小区门口附近、黄某磨具厂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马某某所在丝宝美容美发店的一个胖子。卖毒品的钱自己花了,张某某并不知道。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0月份,其给张某某打小灵通,赵某乙接的电话,两人约好交易地点,一次是在铁东路锦华小区门口、一次在黄某磨具厂、一次在市X路莲花湾,其把买毒品的钱给其店里的跑腿的刘某某(胖子),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去和赵某乙接头把毒品给其带回来,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包大约0.1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三次让其找赵某乙拿毒品的经过与马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该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赵某乙并当庭表示毒品是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偷拿的,被告人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证明确系受被告人张某某所指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该三次贩卖毒品系受被告人张某某所指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应予采信。

5、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X路其与被告人赵某乙租住处,贩卖给马某某一包毒品(重约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10月28日晚11时许,在八七村其与张某某的租房处门口卖给马某某了一包毒品,钱张某某拿着。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0月28日晚,其给张某某打电话想买毒品,张某某让其到长社路印刷厂西边胡某等她。其让刘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到那个胡某,并让刘某某在路边等。其进胡某到张某某租房的门口,张某某给其一包毒品,其出来后坐刘某某的摩托车走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0月28日晚,其在市区新世纪宾馆接马某某,马某某让其骑摩托车带着去趟莲花湾。到了莲花湾路口,马某某让其在路口等,自己进了路边一个胡某。停了约有十几分钟,马某某出来和其一起回丝宝美容美发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0月29日凌晨,在长葛市X路租房处附近路口,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岳某某,岳某某因未付毒资,将自己的摩托罗拉牌手机抵押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0月29日14时50分的供述,证明其2008年10月27日下午购回毒品后分包成160小包。“10月29日凌晨,小军(岳某某)给我打电话没打通,就在凌晨2时许跑到我家来拿毒品。他说没钱,先把手机押给我,等第二天有钱再来赎。我只好给他了一包。”“我就卖了一次,只一包,他(岳某某)没钱,把手机押给我了。”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10月29日凌晨,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毒品,张某某让其到市X路X路北八七村一个胡某等。其去后又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出来给其一包,其对张某某说手里暂时没有钱,先将自己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押给她,过两天有钱了赎回来,张某某答应了。

(3)证人岳某某的辨认笔录:岳某某在10部不同型号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照片中辨认出自己抵押给张某某的手机。

(4)物证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随卷移送)。

(5)长葛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其中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出并扣押毒品160包、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等)。

(6)长葛市公安局2010年6月6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岳某某辨认的手机为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屋双人床柜内搜查出的,这在现场录像中有显示。因为当时也不知道床柜内每一部手机都是谁的,所以没有对该手机进行具体录像和描述。在后期的侦办过程中,岳某某辨认出的手机为从张某某租住屋双人床柜内搜查出的。”

(7)长葛市公安局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勘验时的录像光盘(随案移送),证明现场曾搜查出手机若干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称岳某某把手机作抵押是其之前欠自己帮买空调的款,未卖给其毒品。在公诉机关所举证中,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岳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前联系方式、交易地点等与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的相关情况有明显差异;本案毒品的总数量为160包,贩卖给岳某某1包后现场仍搜查出160包。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该包毒品有其他来源;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均无证人岳某某辨认的摩托罗拉手机,虽现场录像中的手机中有手机与该手机相似,侦查机关也就此作出说明,但仍不足以证明证人岳某某所辨认的手机确为现场所搜查出的手机。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不足以证明所指控得该次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应予采信。

7、2008年10月29日上午,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赵某乙后,随即在长葛市X路X村二被告人租住处抓获张某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自己吸食、贩卖的毒品30.2克(其中28.1克中检出海洛因,2.1克中检出咖啡因)、岳某某的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0月29日14时50分供述,证明其是从许昌一个叫“升”的男人处买了12.5克毒品(“黄某,又称大烟”),“升”还给其5克底料,其中有“升”给的几包用黑色塑料纸包好的包装样品。其于2008年10月27日下午在长葛市海天宾馆X房间将剩余的毒品掺入5克底料后,按照“升”的方法进行包装,连同样品共计160小包,10月29日凌晨贩卖给岳某军一包。

此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即否认2008年10月29日的供述的购买毒品及贩毒的事实,称在该次供述时“我脑子啥也不知道,说的啥也不知道。”其吸食的毒品是从胡某丽处购买的。称在八七村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屋里只有一包衣服是自己的,其在八七村只住了三、四次。

(2)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某是2008年7月份认识的,是朋友关系,二人认识后经常在长葛市X路X路北八七村一出租屋共同居住。张某某是长期吸毒人员,身上经常带有毒品,也卖毒品。其以前从不沾毒品也不吸毒,自2008年9月10日左右张某某第一次让其给她卖毒品。其从监狱出来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想弄点钱花。其卖的毒品都是从张某某处拿的。还证明公安干警在其屋子里搜出的皮包、手机不是自己的,在八七村租住的屋子里没有放其他人的东西,里面的日常生活用品有自己的一些,也有张某某的几件衣服。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在2008年8月底,赵某乙、张某某和赵某乙的哥嫂一起找其商谈租房事宜。当时赵某乙负责谈的,说的是赵某乙和其嫂子他们一块住哩,谈好租四个月,赵某乙和其哥凑钱交了房租。其记得出租时屋子里原来的东西都搬走完了,大门和屋门上的锁都是赵某乙他们自己安装的,钥匙他们自己拿着,屋子里有三间小屋,张某某和赵某乙他俩住在靠南的一间屋子里。赵某乙他嫂子住了大约1个月就搬走了,只剩下赵某乙和张某某在那个院居住。公安机关搜查时在屋子现场摆设的物品就是张某某和赵某乙的东西。

(4)证人董伟丽(赵某乙之嫂)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下半月,其丈夫的弟弟赵某乙领其在长葛八七村租了一个独家小院,其领着儿子在这院子住了一个多月就搬走了,再没回去居住。在其居住期间,赵某乙领着一个女的叫“香”的偶尔在这院住,他俩在客厅东面的房间住,其在客厅东北角的屋子住,其丈夫偶尔也来住一晚,门上的钥匙其和赵某乙各拿了一把,其他人没有,其搬走时将自己的东西全部拉走了。

(5)证人魏星星(张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平时和其在新华路体委家属院居住,有时晚上不回来。张某某和赵某乙在谈朋友,他俩在市X路X村一个出租屋那住。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一个吸毒人员,也贩毒,曾到长葛市X村张某某的租房处买过毒品。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张某某。

(8)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张少飞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其在长社路X村一出租屋内抓获张某某,当时该院只有张某某一人居住,其它房屋均为空屋。“从张某某所躺的床头当场搜出可疑毒品若干包,由技术民警当场查点并予以拍照扣押,后将张某某带至刑警中队讯问,张某某对其出租屋搜出的160包毒品供认不讳。”

(9)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某荣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住所现场,“发现该住所只有一名女子在其住室内,别无他人。随后赶到的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

本案重审中,公诉机关又举证长葛市公安局民警谢超勇、张少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是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屋内床头北侧泡沫垫上发现的棕色手提包,包内装有毒品。其中张少飞还说明原所作“情况说明”中“重点阐述的是从张某某租住屋内搜查出的毒品,所以造成对毒品的存放位置只是简单的阐述在张某某的双人床头,没有讲明到具体位置”。

(9)长葛市公安局的搜查证和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10时05分至10时27分的搜查笔录,证明在房东李某丁见证下,在长社办事处八七村X组李某丙家院内北侧套间张某某住室“床北侧靠东墙铺的泡沫垫上搜查到黑色手提包。在该手提包有两个夹层,其中一个夹层内装有两团卫生纸和一个红旗渠烟盒,另一个夹层内装有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一个帝豪烟盒。将两团卫生纸打开,其中一团卫生纸内装有19个黑色塑料小包,另一团卫生纸内装有20个黑色塑料小包。将红旗渠烟盒打开后,内装有40个黑色塑料小包,将另一个夹层内的帝豪烟盒打开后,内装有81个黑色塑料小包。......我中队遂于扣押。”“移开房间内双人床后,在床下方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装有褐色粉末,并在床底处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土灰色粉末8包。我中队干警一并予以扣押。到此搜查结束。”该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注明:“张某某拒绝签字”。

(10)长葛市公安局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在长社办事处八七村X村民李某见证下,在张某某住室“床北侧地面上放有一手提包,皮包内有两个夹层,其中一个夹层内装有两团卫生纸和一个红旗渠香烟盒;另一个夹层内装有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一个帝豪烟盒。其中两团卫生纸内分别装有19个和20个黑色塑料小包,红旗渠烟盒内有40个黑色塑料小包,帝豪香烟盒内有81个黑色塑料小包。将黑色塑料小包打开,内装褐色粉末。双人床下方发现一白色塑料袋,内装褐色粉末。

(11)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显示了本案勘验检查现场情况,其中显示了搜查出棕色皮夹(手提包)的位置及其内装物品,搜查出白色塑料袋及其内装物品,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致。

(12)现场录像光盘(随案移送),该录像一开始就是从棕色皮夹中拿出两团卫生纸、红旗渠烟盒、帝豪烟盒在床上请点其中的黑色塑料小包。两团卫生纸内分别是19个和20个黑色塑料小包,红旗渠烟盒内有40个黑色塑料小包,帝豪香烟盒内有81个黑色塑料小包。未显示该棕色皮夹从何处搜查出以及见证人李某或者李某丙在场的情况。

(13)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有棕色皮夹一个、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内装有81包褐色塑料小包的帝豪烟盒一个、内装有40包褐色塑料小包的红旗渠烟盒一个、内装有39包褐色塑料小包的白色卫生纸两团、内装有土灰色粉末的透明塑料包8包、内装有褐色粉末的白色塑料袋一个。该清单上注明:“物品持有人张某某拒绝签字”。

(14)许公(刑)鉴(毒)字[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从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粉末19包(称重共1.9克)、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粉末20包(称重共2克)、红旗渠烟盒内包装的粉末40包(称重共8克)、帝豪烟盒内包装的粉末81包(称重共16.2克)中均检出海洛因,从白塑料布内粉末(称重2.1克)中检出咖啡因;从塑料袋包装的土灰色粉末8包中未检出常见毒品。

(15)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上述30.2克毒品已经上缴。

(16)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赵某乙经辨认,在八七村其与张某某租住屋内\c过的皮包不是自己的物品。

(17)长葛市海天酒店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电脑存储过期,时间太长,08年登记簿没有记录,无法提供所需时间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0月27日下午是否在长葛市海天宾馆X房间住过。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虽存在着瑕疵,但能够证明上述毒品是从系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搜查出并系其用于自己吸食、贩卖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下列相关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的户籍证明。

2、(2006)长刑初字第X号、(2005)长刑初字第X号、(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

3、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张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张某某所用手机和小灵通的通话清单。

5、长葛市公安局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一次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属“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赵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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