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乙,男,37岁,汉族。
上诉人姜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10月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姜某乙系父子关系。2004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在中国银行的贷款x.19元,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偿还的该贷款中有9万元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所借,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9万元,并提供录音证据加以证明,该录音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向原告借款的言辞,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原告所提交中原证券经八路营业部对账单及河南证券有限公司紫荆山营业部资金流水凭条仅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2日在中原证券个人账户上存入9万元的事实,所提交的对账单仅证明被告刘某某还个人贷款的明细,故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9万元真实存在,应予偿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诉属捏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借其9万元,提供了录音证据,但该录音并没有被上诉人承认向上诉人借款9万元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其9万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