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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4日19时许,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孝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沟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的费广建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2月21日,张某甲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甲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费广建承担40%的责任。因费广建系二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判决二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相关损失。判决生效后,张某甲再次起诉二运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该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运公司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该次诉讼中,张某甲没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8年5月12日,张某甲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感染,再次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5491.50元。出院后,因治疗花费580.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1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270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张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05.25元。以上费用共计7807.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该院两次判决予以确认,张某甲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二运公司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后继治疗费用,二运公司仍应承担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甲3122.98元。此事故造成张某甲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九角八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此次住院是其自身不注意护理所致感染,且被上诉人出院后第二日即到阳光医院治疗买药,不合常理,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此次损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致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右胫骨骨折,被上诉人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感染,再次住院治疗,其相关费用上诉人应按比例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为巩固治疗到阳光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上诉人亦应当按比例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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