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62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7岁,汉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61岁,汉族,许昌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丙诉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甲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审原告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许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某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李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07)许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许昌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第三人李某甲申请拆旧建新,组长李某昌在村X组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经村委会同意,2000年10月23日蒋李某镇土地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2000年10月24日经镇政府审核认为该建设项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日,蒋李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审核意见,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200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告李某丙认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侵占了镇政府1998年为其规划的14米×16.7米的宅基地,且第三人是先建房后补办的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2007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依法归还原告1998年已按政策规划而被李某甲非法抢占的宅基地。另查明,1、原告所说的镇政府为其规划的宅基地,因当时李某甲不在家,其房子有障碍,故其没有取得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宅基地与该宗地东西相邻。2、2008年3月26日,在该宗地上,许昌县政府给原告已审批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67平方米。该宗地东邻李某甲、西邻刘西成、南邻路、北邻路。原告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审批的宅基地用地范围之间有1米多宽的距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中写到“西邻李某丙”,而当时李某丙的宅基地许可证尚未颁发,如何能确定“西邻李某丙”;其次,从许昌县X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及时任该镇房管所所长寇廷举证明材料上看,原告的宅基地经过了村镇规划,宽为14米,并下了煤眼,刘王某村委会也证明刘王某七组宅基地自80年代初规划到现在,都是四丈宽、五丈长,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16.7米(3×5丈)。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用地许可证属其职责范围,被告虽然向该院提供了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许可证的第三人的身份证、用地申请表、审核意见、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土地利用权属图,但没有提供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土宅字(2000)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村民代表大会已做出决定,对在原址上重建的,只要在规划线上,不再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由组长同意即可,而上诉人是拆旧建新且符合村镇规划,故其宅基地申请表上组长签字就应认定为已经过了村民代表讨论和组长同意,因此不存在办证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所写“西邻李某丙”的问题,因为李某丙一直在上诉人西邻居住,因此这样写并无不妥。李某丙不在规划线上的旧房未拆,不够一处的旧宅未腾,根本没有资格申请新的宅基地,因此何来已经规划和下煤眼之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建房是在2000年7月10日,但使用证却是2000年11月17日办的,上诉人先建房后补证,不按村建规划,没有丈量,没有确定位置,任意建房,抢占被上诉人的部分宅基,严重违反了土地法和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且在土地使用权没有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原审被告给上诉人补办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必须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符合申请条件,因上诉人抢占部分宅基,导致上诉人无法建房,所以老房没拆,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规划的宅基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看原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为上诉人李某甲颁证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该村民代表大会规定对在原址上拆旧建新的(在规划线上),只需组长同意即可,不必再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其主要证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