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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张光瑞,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1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文峰广场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因检查电机导致左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小指挤压离断伤;2左手第一掌骨远端骨折;3、左中指挤压挫裂伤。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许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受被告委托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200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中止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中止认定通知书。被告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第三人于2005年11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7年11月7日和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被告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12月20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7]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认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但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这些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缺乏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之一是北关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与第三人受伤时间不一致,且该诊断证明并非同一人书写,因此被上诉人以该诊断证明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2005年11月8日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的伤,因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述称,诊断证明虽是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但诊断证明上对第三人何时受伤写的很清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在北关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实、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不清,但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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