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54岁。
被告李某甲,男,34岁。
被告李某乙,男,46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李某甲因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称很快归还。但事后被告李某甲一直没有还款,直到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甲才说借款投到了李某乙的工厂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李某乙担保还款,现二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万元,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李某甲借高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息贰分。借款人:李某甲担保人李某乙2008.11.18”。被告李某甲对该借条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同意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其出具此借条和提供保证的性质,被告李某乙名为担保人,实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乙应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8月29日被告李某甲向其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