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智某乙,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75岁,汉族。
被告智某丙,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54岁,汉族(系被告智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智某乙与被告智某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村内有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0米,南北长14米,四至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宅基地内种植杨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拔掉被告种植在原告宅基地内的杨树,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88年5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政宅字N0.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
2、漯河市郾城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一)真实性有异议。①宅基地使用证上四枚公章中的原郾城县X乡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办公室及原郾城县X乡政府建房专用章是原告私自加盖,这两个部门无权盖章。②该宅基地使用证内容有严重错误。A,面积不符,该证显示东西宽14米,南北宽10米,而被告的荒地东西宽9.2米,南北宽14米。B,该证四至错误,该证显示南邻智某丙,西邻杨保林,东邻智某付,北邻大路,而被告的荒地四邻是南邻杨保林,西邻智某丙,东邻过道,北邻大路,从以上两点,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与被告使用荒地无关,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③根据原郾城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2日所颁布的郾政(1994)X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只有具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郾城县土地管理局”、“郾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三枚印章字样的宅基地使用证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故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早已作废,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该份证据。
对证据2,以村委会及龙城镇政府从未找被告协调过此事,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不认可。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自己的荒地内种树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属无效证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日颁发的郾政(1994)X号文件,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已作废。
2、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杨保林北邻荒地,不显示杨保林与原告南北相邻,从而证明原告所诉争的宅基地与被告使用的荒地无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指的是城镇土地登记证,而本案系农村土地。
对证据2、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杨保林宅基地使用证上写北邻荒地,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发生争议,无法写明。
经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1988年5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智某乙颁发郾宅政字N0.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东邻保林,西邻保付、南邻文杰、北邻大路,东西长10米,南北长14米,因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智某丙发生争议。而该争议土地被告自二十世纪七十年末,八十年代初一直栽种有十几株榆树,被告称诉争土地与种植树木的土地不是一块地,并提供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及被告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其西邻为仁杰,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显示北邻为路,通过质证原告以杨保林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其四邻写的不准确是因为当时为原告规划宅基地时与被告发生争议,才造成的为由不认可。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于1988年5月10日颁发,而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因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与被告有争议,所以四邻写的不准确,说明在1988年原告的权利即遭到侵犯,而原告于2010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虽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其有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