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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汪某某、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9岁。

被告汪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1岁。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中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市环保局门口临时停车,乘客张某甲下出租车开门时与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82.41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营养费300元、出院后口服用药2600元、交通费228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甲辩称,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5时35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市环保局门口临时停车,乘客张某甲下出租车开车时与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郑某某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在郑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顶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住院费7922.41元、门诊费360元,以上共计8282.41元,原告出院后口服安脑丸花费2600元。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护理费人员孟素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护理人员孟素卿出具的护理费收条4份、郑某某与孟素卿、郑某市金水区康利家政清洁服务部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雇佣家政人员协议书1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原告郑某某无责任。被告对此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50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0天。故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04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55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0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94元,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9250元、护理费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94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632.41元、护理费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34元,以上共计2058.41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4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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